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家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伍家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㈥第6列「同日7時12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9時12分許」;犯罪事實欄㈧第1列「110年8月3日某時」應更正為「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時」、第3列「匯款1萬元」應更正為「於同日12時2分許匯款1萬3000元」、第5列「後」補充「(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欄㈨第3列「20時46分許」應更正為「12時28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伍家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多次詐欺告訴人 羅鶴翎 ,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見下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次遭詐金額、被告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㈨所示犯行,詐得利益或財物共新臺幣(下同)6萬1950元(計算式:2236+5589+2236+5589+2236+5589+2236+5589+2236+5589+10000+2236+5589+2000+3000=61950),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供稱已就本案償還告訴人7萬19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原簡卷第41頁),雖告訴人表示被告所清償之上開款項僅1萬元與本案有關,其餘則為其他借款之清償等語(見本院原簡卷第39頁),然被告既為清償人,自得指定其清償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規定參照),是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上開款項,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㈦伍家恩犯詐欺得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㈨伍家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35號被告伍家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家恩與羅鶴翎前係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底分手,詎伍家恩前因積欠友人 尹紹北 后債務未能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於110年7月5日13時24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羅鶴翎,佯稱其網路銀行輸入密碼錯誤遭鎖住,因要繳納女兒保費,拜託羅鶴翎代為繳納,並提供尹紹北后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商銀A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商銀B帳戶)予羅鶴翎作為匯款之用,致使羅鶴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及13時3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236元、5589元至前揭中信商銀A、B帳戶,伍家恩因此免除償還前開債務之不法利益。
㈡於110年7月30日14時39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羅鶴翎,佯稱要繳納女兒儲蓄險保費,因信用卡自動扣款尚需調整金額,拜託羅鶴翎代為繳納云云,致使羅鶴翎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3分及14時4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2236元、5589元至前揭中信商銀A、B帳戶,伍家恩因此免除償還前開債務之不法利益。
㈢於110年8月10日某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羅鶴翎聯繫,佯
稱其帳戶被凍結,在部隊不方便匯款,需要繳納女兒保費,拜託羅鶴翎代為繳納云云,致使羅鶴翎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8時52分至同日8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2236元、5589元至前揭中信商銀A、B帳戶,伍家恩因此免除償還前開債務之不法利益。
㈣於110年9月14日凌晨1時23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羅鶴翎聯
繫,佯稱其帳戶被凍結,在部隊不方便匯款,需要繳納女兒保費,拜託羅鶴翎代為繳納云云,致使羅鶴翎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2236元、5589元至前揭中信商銀A、B帳戶,伍家恩因此免除償還前開債務之不法利益。
㈤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羅鶴翎聯繫,
佯稱其帳戶被凍結,在部隊不方便匯款,需要繳納女兒保費,拜託羅鶴翎代為繳納云云,致使羅鶴翎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19分起至同日8時2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2236元、5589元至前揭中信商銀A、B帳戶,伍家恩因此免除償還前開債務之不法利益。
㈥於110年10月5日12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羅鶴翎聯繫,
佯稱前往臺東上飛行課進修,住在朋友開立之民宿,之後帶同羅鶴翎前往,需先行支付訂金云云,並提供尹紹北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羅鶴翎匯款使用,致使羅鶴翎陷於錯誤,於同日7時1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伍家恩因此免除償還前開債務之不法利益。
㈦於110年11月7日凌晨2時46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羅鶴翎聯
繫,佯稱其帳戶被凍結,在部隊不方便匯款,需要繳納女兒保費,拜託羅鶴翎代為繳納云云,致使羅鶴翎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2236元、5589元至前揭中信商銀A、B帳戶,伍家恩因此免除償還前開債務之不法利益。
㈧伍家恩於110年8月3日某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羅鶴翎聯繫
,表示其弟欲繳納車貸款項,而向羅鶴翎借款,經羅鶴翎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其弟 伍家仁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伍家仁之郵局帳戶)後,詎伍家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18時33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羅鶴翎聯繫,佯稱其乾爹急需現金使用云云,致使羅鶴翎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000元至伍家仁之郵局帳戶。
㈨另於110年10月7日某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羅鶴翎聯繫,
佯稱其乾爹急需現金使用云云,致使羅鶴翎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伍家仁之郵局帳戶,嗣經羅鶴翎發覺匯款帳戶均為伍家仁之郵局帳戶而察覺有意,並向伍家恩催討前開款項,均未獲置理,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羅鶴翎委由 賴忠明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伍家恩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羅鶴翎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佯稱繳納保費、民宿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匯出前揭款項之事實。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09、2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向尹紹北后借款4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經尹紹北后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儲字第1110107482號函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尹紹北后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匯款1萬元至尹紹北后之郵局帳戶之事實。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5953號函文、客戶資料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1.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均為尹紹北后所申請之放款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及㈦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前揭款項至上開中信商銀A、B帳戶之事實。七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㈧、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佯稱乾爹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000元、3000元至被告之弟伍家仁之郵局帳戶之事實。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儲字第1110181812號函文、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欄一㈧、㈨所示時地,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2000元、3000元至伍家仁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家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7次詐欺得利與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19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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