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87號、第91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於為本案3件竊盜犯罪時,係年紀21歲之青年人,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竟意圖以偷竊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供己花用,無視法紀,損及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甚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先後所竊取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已分別經被害人等領回,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有限,暨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對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各求處拘役50日,並請求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一節,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