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重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重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重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1年度東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
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見高雄市○○區○○○路○○○號 陳智賢 之母 許玉蘭 住宅客廳內無人,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智賢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Nokia牌粉紅色滑蓋式手機1支得手。嗣經陳智賢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智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重文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智賢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僅圖小利,即恣意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損害告訴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已發還告訴人陳智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處罰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仍不思正途,再為本次竊盜犯行,足認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等語。然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竊盜手法單純,竊得財物價值並非鉅,且被告於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固應予非難,然應認尚未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況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對其未來之期待性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應已足收遏止、矯治、警惕之效,得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故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未達上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依法自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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