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夢賢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將他人留置車上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在屏東縣竹田鄉佳麗小吃部,以自小客車搭載乙○○外出後,雙方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車內以徒手毆打乙○○,乙○○乃向丙○○表示要下車回家,詎料丙○○竟拿走乙○○之手機、背包等物。待開車到達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路住處後,復以手、腳等毆打乙○○,因而吵醒丙○○之父母,丙○○乃佯稱欲載乙○○回家,俟乙○○上車後以強將其留置車上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竟將車直接駛往屏東縣林邊鄉晶華汽車旅館六○三號房,將上開乙○○物品留於車中鎖上。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二人進入房內後,又打乙○○一巴掌,乙○○則伺機趁丙○○熟睡後,取得其汽車鑰匙,於同日凌晨三時打開汽車車門取回其物品後逃離。丙○○前後剝奪乙○○行動自由近二小時,並因其之毆打行為受有頭頸部挫傷、左右大腿挫傷、上肢挫傷等之傷害(傷害部份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打告訴人一巴掌,並與其同在車上及汽車旅館中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原本就認識,當日因心情不好,發生口角,伊打告訴人一巴掌係因她在車上一直鬧伊,要讓她清醒才打的,當日係颱風天,下很大的雨,是告訴人邀伊到汽車旅館躲雨,到了伊就睡覺,沒有打她及剝奪她行動自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承辦員警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甲○○到庭證述綦詳,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被告辯稱車上並未安裝中控鎖,被害人可隨時下車云云,惟車輛行進中,即使該車未安裝中控鎖,欲打開車門脫困,非經訓練有素之人員難以辦到,又何況被害人係女子,且被告自承告訴人係舊識,告訴人若未受被告毆打強將其留置車上以剝奪行動自由,何以須冒深夜、風雨、無車可乘之危險離開汽車旅館?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其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屬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傷害部分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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