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生選任辯護人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文生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其中於民國107年間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3分之2瓶之米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國強街與梅豐街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3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偵查報告書(110速偵4492卷第4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10速偵4492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0速偵4492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10速偵4492卷第55頁)、牌照號碼:NBQ-0612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速偵4492卷第61頁)在卷可以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於107年間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先前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刑罰遞次加重,仍未改善其飲酒及酒後駕駛車輛之惡習,顯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仍然在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前述車輛外出,雖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然實已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本次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重度身心障礙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頁),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低收入戶及重度身心障礙殘障者,請求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上述情節,並衡酌被告多次酒駕犯行,及酒駕對民眾安全法益之嚴重危害性,認被告行為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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