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35號原告 林長發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陳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因第三人 杜義厚 之介紹及協助,隻身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與被告相識並結婚,嗣於當年月30日在南平市第二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原告乃先行返臺,並於同年11月13日向歸仁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被告來臺灣之手續。被告隨後於92年初申請來臺灣共同生活,詎為入出境管理機關拒絕入境,被告未能順利來臺後,此後即未再申請來臺,並於92年上半年期間,託杜義厚交來離婚協議書讓原告簽字,原告也將之簽名寄回大陸,此後被告音信全無,未再有隻字片語聯繫迄今,故兩造多年來相隔海峽兩岸互無音信之事實,應屬重大,且難以維持婚姻甚明。原告謹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憑,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得知被告於91年11月14日申請來臺灣探親,因逾期未補件不予許可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兩造業已分居多年年,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未入境之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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