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 鍾政憲考 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30日22時5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沿臺南市○○區○○路1段5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萬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方世緯 (未受傷)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楊湘凌 ,沿萬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雙方不慎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第5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告訴被告於108年1月30日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於本案108年8月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
7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前之108年7月17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08年7月23日遞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未經合法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