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丙○○與中國大陸籍自稱「 余琴 」而真實姓名為甲○○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底某日,以「余琴」為 曾某 女友而與戊○○有男女親密關係為由,在臺中市○○街○○○號三樓「余琴」住處,以預藏之錄影機錄下戊○○與「余琴」在床上裸體擁抱之情景,嗣由「余琴」約同戊○○至上址,由「余琴」播放上開錄得 游某 與「余琴」在床上裸體擁抱畫面之錄影帶供游某觀看,戊○○見狀欲搶回錄影帶,此時由丙○○出面向戊○○表示「余琴」係其女友,要游某支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否則即要游某死得很難看及公開錄影帶等語,恐嚇並要游某簽發本票,使戊○○心生畏懼,嗣經雙方四次電話聯繫索款事宜,戊○○始同意交付五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號交款,丙○○遂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己○○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名,於上開時地前往取款之際,經據報前往現場之警方人員查獲,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丙○○、己○○,其餘三人則趁隙逃逸,丙○○、己○○等人之恐嚇取財始未得逞,並扣得錄影帶二捲。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丙○○、己○○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余琴
」為渠同居女友,因「余琴」有欠其款項,渠才向戊○○表示「余琴」要跟著戊○○,游某需替「余琴」清償欠款,雙方才談和解云云。另被告己○○辯稱渠僅知被告丙○○為有關女人的事欲與戊○○談和解,渠只是載被告丙○○至臺中市○○路○○○號談和解,到現場即為警查獲,渠根本不認識戊○○,亦未見過「余琴」云云。經查:⑴上開事實迭據被害人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述明確,而被告丙○○亦供認渠確有錄影及要求游某付款等情。⑵被告丙○○雖另辯以渠並無出言恐嚇、且係其查悉同居女友「余琴」與戊○○過從甚密始錄影蒐證,而渠與「余琴」合夥作生意,至中國大陸開設娛樂公司,渠交付現金七、八十萬元予「余琴」,是在去中國大陸前交付的云云。另證人即被告丙○○之妻 張惠琴 於審理中證稱「余琴」確實有和被告丙○○作生意,欠曾某錢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訊中自承未曾見過「余琴」證件,不知「余琴」真實姓名,不知其年籍,亦不知余琴住何處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乃竟猶交付鉅款與之合夥做生意,誠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丙○○於偵訊中係供稱渠花在余琴身上很多錢,渠在「余琴」身上花了七、八十萬,定時給「余琴」金錢,她沒錢渠就給,金額不定,每次給幾千元云云(參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四頁正、反面),足徵被告並不曾與「余琴」合夥做生意,被告稱因與「余琴」至中國做生意, 余女 有欠其款項一節及證人張惠琴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有與「余琴」合夥做生意云云,均顯為不實。且縱使渠與「余琴」之間有金錢借貸或出資糾葛,此亦與被害人戊○○並無干涉,何由強令被害人需支付渠一百萬元。⑶被害人戊○○迭指訴被告丙○○有出言稱如不付款要使之死的很難看之語,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丁○○亦稱對方於電話中稱如不拿出一百萬元,要讓其父即被害人戊○○死的很難看等語,上開指訴雖為被告丙○○所否認,然上情業經被害人及證人指訴綦詳,不容被告空言否認。⑷又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供稱「余琴」為渠女友,渠發現余琴另結交男友,就私下裝設錄影機,即錄到「余琴」與戊○○裸體擁抱,就叫「余琴」在八十七年八月底約戊○○至臺中市○○街○○○號三樓,由「余琴」播放錄影帶予戊○○看,游某看了要動手搶錄影帶,此時渠即現身出面制止,並要求游某賠償一百萬元損失,渠當場拿出本票要游某簽面額一百萬元本票,惟游某堅持不肯簽並離去,渠持續打電話問游某如何解決,最後游某同意以現金五十萬元換回其攝影之裸體錄影帶等情,嗣於偵訊中稱渠叫「余琴」打電話叫被害人戊○○至臺中市○○街○○○號三樓,渠就在門外等候,待游某欲搶錄影帶,渠出面阻擋,錄影帶係渠交給「余琴」等語,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所述由「余琴」約其見面並由余女播放錄影帶,渠要搶回錄影帶,即有一男子出面等情相符,而從該「余琴」者與被害人裸體擁抱遭被告丙○○攝影入鏡後,由「余琴」邀約被害人並播放錄影帶予被害人觀看,再由被告丙○○出面索款之情,顯見「余琴」者係與被告丙○○勾串,而向被害人勒索錢財至明。⑸又被告丙○○於警訊自承夥同己○○及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至臺中市○○路○○○號取款而為警查獲,另三名男子在門外則逃逸,渠僅知三名男子均為 蔡某 朋友,其中一人姓蔡等語,核與被害人戊○○於審理中指稱共有五人到場取款,二人進入屋內,三人在外均逃逸一節相符,被告己○○雖辯以其不知情,且原係欲至律師事務所和解云云,惟被告等人若均認索款一事僅係民事糾紛而非係違法行為,則門外同行之三名男子何需於警方出面時逃逸?至被告己○○縱於錄影恐嚇部分未曾參與,惟其夥同被告丙○○及三名男子出面取款,顯見其已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⑹被告等二人夥同另三名男子前往取款一進門即為警所獲,尚未得財,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是被告等二人尚未得財,其犯行屬已著手實施而不遂。此外,復有被告丙○○攝錄並經警扣得錄影帶二捲之照片附於偵查卷中可憑,是被告等二人恐嚇取財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丙○○、己○○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丙○○與「余琴」及與被告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未生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渠等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原審予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等人究以如何之手段或方法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並未於事實欄記載及理由內加以說明,僅就被告等以所錄錄影帶為手段對被害人相脅,即認被告等涉有恐嚇取財犯行,核其所認,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砌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錄影帶二卷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雖為得沒收之物,惟屢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均因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未還,有該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中檢茂贓字第四二六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中分義刑善決字第○六五二九號函在卷可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己○○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受刑之宣告教訓,應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同時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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