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王俊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9月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俊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吊扣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牌照叁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俊明於民國101年6月24日下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以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期限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轉舉發單位查覆,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101年9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3項(原裁決書贅載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貳、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當日確有行經該路段,但並無競速、飆車、蛇行之事實。原舉發機關僅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依時間推測行經該路口之車輛即斷定違規事實難以讓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參、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肆、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王俊明於101年6月24日下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以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由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後,認舉發並無不當,於101年9月
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8月14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15116523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異議人有無於上揭時、地與他人在道路上競駛、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乙節,經本院勘驗原舉發機關當日蒐證之錄影光碟,其結果顯示:
㈠名為「安平」之光碟內有8個不同檔案:
1.檔名DVR_CAM01_2012_06_24_12_43_09_120:影片中,該路口之車流正常,於錄影時間101年6月24日下午12時43分38秒6處開始,約有10餘輛之機車群出現於錄影畫面之內側車道向前直行,另於44分2秒3處開始,約10餘輛之機車群亦陸續出現,以上車群均兩兩搭載或一人獨自騎乘,後一車群先後由畫面下方斑馬線之行人間穿梭或蛇行超越汽車向前方行駛,於錄影時間44分7秒1處開始,雖因監視器拍攝之角度,未能拍攝到前方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然此時同向之其他車輛中,有超過5台以上機車及1輛汽車均停等於該路口,且有10多名行人正穿越斑馬線,然該機車群或併排行駛或騎至對向車道,均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並未見到該機車群中有任一機車停等紅燈或暫停於路邊之情。
2.檔名DVR_CAM01_2012_06_24_12_43_58_60:於錄影時間101年6月24日下午12時44分14秒5處,監視器拍攝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另一名乘客(即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下同),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跟隨該機車群前進之影像。【見擷取畫面1】
3.檔名DVR_CAM02_2012_06_24_12_43_58_60:於錄影時間101年6月24日下午12時44分15秒5處開始,監視器拍攝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跟隨該機車群前進之影像。【見擷取畫面2】
4.檔名DVR_CAM03_2012_06_24_12_42_59_120:攝影機架設位置同1.,僅拍攝角度略為不同。〈於錄影時間
101年6月24日下午12時43分38秒6處開始陸續出現機車群〉
5.檔名DVR_CAM03_2012_06_24_12_43_01_120:於錄影時間101年6月24日下午12時44分34秒4處開始,該機車群出現於攝影鏡頭前。
6.檔名DVR_CAM03_2012_06_24_12_42_55_180:於錄影時間101年6月24日下午12時44分33秒4處開始,因監視器拍攝之角度,未能拍攝到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僅見該機車群部分機車依次停車,此時有一名機車騎士回頭看後方其他機車是否跟上,44分36秒3處開始,該機車群於10多台機車聚集後隨即又往前行進,惟約7秒鐘後之44分43秒6處,其他用路人騎乘機車至該路口均停車,此時仍有落單之該機車群騎士未停車繼續直行前進。
7.檔名DVR_CAM04_2012_06_24_12_42_59_120:攝影機架設位置同1.,僅拍攝角度略為不同〈於錄影時間
101年6月24日下午12時43分38秒6處開始陸續出現機車群〉。另於錄影時間43分38秒6處,監視器拍攝到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跟循該機車群前進之影像。【見擷取畫面3】
8.檔名DVR_CAM04_2012_06_24_12_44_02_180:於錄影時間101年6月24日下午12時44分38秒1處,約20餘輛機車群開始陸續出現於該路段,並盤據內、外兩個車道行駛,其中並有數台機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㈡名為「中和a」之光碟內有4個不同檔案:
1.檔名DVR_CAM01_2012_06_24_11_10_28_5727:〈○○○區○○路○號前之監視器〉於錄影時間101年6月24日下午12時40分33秒2處開始,該機車群行經監視鏡頭前之路口。
2.檔名DVR_CAM01_2012_06_24_12_36_00_2580:〈○○○區○○路○○○號前之監視器〉於錄影時間101年6月24日下午12時39分56秒3處開始,因監視器拍攝之角度,未能拍攝到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惟畫面左上方行經該處之兩輛機車及一輛汽車均減速於路口停等區停止前進,嗣於40分9秒3處開始,超過20台之機車群先後闖越紅燈強行通過路口,致有兩台騎乘機車之其他用路人,必須冒險通行該路口。
3.檔名DVR_CAM03_2012_06_24_11_57_00_3900:〈○○○區○○路○○○號前之監視器〉於錄影時間101年6月24日下午12時39分39秒6處開始,因監視器拍攝之角度,未能拍攝到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惟畫面顯示行經該處欲前行之兩輛汽車均減速於路口停等區停止前進,此時左右向之馬路開始有人、車通行路口,嗣於40分13秒1處開始,路口之對向車道出現該機車群,並於通過該路口後左轉。
4.檔名DVR_CAM04_2012_06_24_12_21_16_5727:〈○○○區○○路○○號前之監視器〉於錄影時間101年6月24日下午12時40分29秒2處開始,該機車群行經監視鏡頭前之路口,其中有人以「壓車」之方式右轉。另於40分33秒4處,監視器拍攝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跟隨該機車群前進之影像。【見擷取畫面4】
三、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當時連同異議人在內確有數十輛機車,係以蛇行、闖紅燈、併行佔據整個車道甚至對向車道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又同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之規定」,係指數車有併排行駛、霸佔車道或共同以上開「危險方式」等妨害用路人車通行、令用路人交通往來致生危險之駕駛行為。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光碟中出現之車輛為其騎乘,足徵異議人客觀上確實有上開「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至異議人雖另辯稱其當時係遭到該機車群「逼車」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如見路上有聚集之飆車車隊,唯恐遭到波及,多會立即迴避、改道或路邊停車,且縱有不慎混入該飆車車隊者,其後亦均會以減速讓行方式以區隔於車陣外。是以,若非異議人有意與飆車車隊結合,其焉有於該飆車車陣中一同聚集行駛之理?況依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異議人並未有被逼車之情形,且於舉發當日下午12時40分29秒2處、43分38秒6處、44分14秒5處、44分15秒5處,分別被不同路段之不同之路口監視器清楚拍下車牌號碼,此亦有上開光碟之擷取畫面4幀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若非一路跟循該車群行進,以該機車群不斷集體闖越紅燈之情形觀之,異議人應早已落後而區隔於該機車群,實無誤入車陣中遭逼車仍跟循該機車群行駛而遭舉發之可能,其主觀上有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意識明確。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與其他機車群共同以危險之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其中違反第1項規定所指即「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至「競駛、競技」則指數車相互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高速競賽或追逐行駛之駕駛行為。是以,「蛇行」為「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規定,而「競駛、競技」與「危險方式駕車」之裁罰法律效果固無不同,惟由構成要件規範結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分兩者之行為態樣,且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準此,數駕駛人若結夥成行,雖有併排行駛、佔據車道之駕駛行為,仍與「競駛、競技」之文義有間,自不能適用「競駛、競技」之規定為裁罰依據。查本件異議人有數車共同併排行駛、闖紅燈等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業如前述,然上開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中,異議人騎乘機車與他車雖偶有前後,惟尚無明顯與他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駛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競駛之違規,是原處分機關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伍、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警方於錄影蒐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1款、第4項規定,以系爭機車車主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載明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為「二車以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危險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堪認已對系爭機車所為「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情形合法舉發,原處分機關自應以此為違規事由對異議人進行裁罰。乃原處分機關誤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違規事由,對異議人進行裁罰,且原裁決書上未見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之記載,於法尚有不合。故異議人以無違規行為不應受罰為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處分既有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陸、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