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俊廷(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不訴字第30號(起訴書誤載為「92年度軍法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同案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5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六)於94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至(六)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2號刑事裁定就(三)、(五)、(六)所示之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6月、2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上開(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9年2月」)確定,並與上揭(二)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
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
2年11月24日,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執行殘刑1年11月又5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該施用毒品方式如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後竹圍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0.3870公克、淨重0.1870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注射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俊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39背面至40背面、97背面、98背面頁),並核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前後相合【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偵卷(下稱偵卷)第5背面、41至42頁】。
(二)被告於101年5月12日為警查獲當日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C000000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就其於101年5月12日在警局採尿並無意見,且上開空瓶內所裝尿液為其親自排放所有並親自封緘等情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45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示明確,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綦詳。
(四)又員警於101年5月12日下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後竹圍街口實施盤查,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查扣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淨重0.23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背面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至10、17及其背面頁)。而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檢出呈海洛因、嗎啡反應後,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該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1275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0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毒品海洛因1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有事實欄一(二)(三)(五)之施用毒品案件如上事實欄一所述之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蔡俊廷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觸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前科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沒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50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0.0370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包裝上開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注射針筒1支,係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背面、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人於本院10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原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如同上揭事實欄一項下所載,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34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