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嘉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39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嘉龍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嘉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2、14號(裁決書誤載為○○○區○○路○段○○號」)前,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當場舉發,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0月7日因眼傷至新北市○○區○○路二段14號新眼光眼科診所就醫,並將駕駛之小客車臨停於該路段12號鴻美家具行前之道路,當時路旁有一空位,但因眼睛疼痛所以未確實緊靠路旁騎樓,但異議人並無員警所舉發併排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臨停處所○○○區○○路○段○○號前,罰單上卻記○○○區○○路○段○○號,顯與事實不符。當天的情形皆有異議人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為證,影片說明如下:第1段影片可清楚看到車子到達現場並經過北新路二段10號徐診所前方,當時異議人未停在該處,而是到12號鴻美家具行前方空位停好車,於影片中並可聽到異議人拉起手煞車的聲音。影片3分35秒時可看到路人牽機車由異議人車子右方經過,足以證明異議人車子右方並未有其他車輛併排,才能供人牽機車通行。第2段影片1分41秒時,可看到警員開始開單,異議人才確實將車子緊靠騎樓停妥,並非如警員所記載違規併排臨停於該路段10號徐診所前方,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等增訂之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條文,亦經司法院以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另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則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即101年9月6日)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6日尚未終結,仍由原法官依前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四、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再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六、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嘉龍於100年10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2、14號(裁決書誤載為○○○區○○路○段○○號」)前方,異議人下車至路旁診所看病,而經警員掣單當場舉發乙節,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訊據異議人其就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處所時,
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併排臨停」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所得影像檔案之轉拷光碟,勘驗結果為:一、光碟內有檔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個檔案,以下依序稱為「第一檔案」、「第二檔案」、「第三檔案」,錄影內容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行車記錄器朝擋風玻璃外拍攝之畫面(按錄影畫面右上方標示日期雖為「2010/10/07」,而與本件舉發取締違規時間為100年10月7日不同,然上開行車紀錄器拍攝的畫面資料,確實是舉發當日之錄影畫面,已據異議人與證人 姜明郎 陳稱在卷,異議人並自承行車紀錄器之時間並未調整,出廠就是這樣等語在卷,堪認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所顯示的時間,應係設定上的錯誤或疏漏,以致發生顯示的時間與實際發生的時間不符的情形,合先敘明)。二、「第一檔案」內容有5分鐘,錄影畫面右上方標示時間為「2010/10/0711:00:35」時(按即「第一檔案」擷取畫面編號1之照片),畫面顯示異議人車輛駛向新北市○○區○○路二段10號「徐醫師診所」前方,該診所騎樓前方有劃設機車停車格,該處機車停車格停滿機車;錄影畫面右上方標示時間為「2010/10/0711:00:37」時(按即「第一檔案」擷取畫面編號3之照片),畫面顯示異議人車輛駛向新北市○○區○○路二段12號「鴻美傢俱」前方,該傢俱行騎樓前方無劃設機車停車格,同路段14號「新眼光眼科」騎樓前方有劃設停車格,該處機車停車格停滿機車;錄影畫面右上方標示時間為「2010/10/0711:00:43」時(按即「第一檔案」擷取畫面編號5之照片),畫面顯示異議人車輛靜止,車輛停放位置橫跨新北市○○區○○路二段12號「鴻美傢俱」與14號「新眼光眼科」騎樓前方;錄影畫面右上方標示時間為「2010/10/0711:02:22」時(按即「第一檔案」擷取畫面編號7之照片),畫面顯示路人牽機車往異議人車輛車頭右側走去;錄影畫面右上方標示時間為「2010/10/0711:02:24」時(按即「第一檔案」擷取畫面編號8之照片),畫面顯示路人牽機車行經異議人車輛車頭右側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及擷取列印畫面照片12張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至17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當時新北市○○區○○路二段10號、14號騎樓前方均有劃設機車停車格,且該處機車停車格均停滿機車,而同路段12號騎樓前方並無劃設機車停車格,亦無任何車輛停放於該處,從上開行車記錄器拍攝的畫面僅能看出異議人車輛係駛至北新路二段12號與14號騎樓前方時靜止,並無法判斷異議人車輛停放位置係在上開路段14號騎樓前方停滿機車之機車格之旁,抑或停在上開路段12號騎樓前方未劃設機車停車格之路段上。再加上警方取締過程中曾有路人牽機車行經異議人車輛右側,從而,實難認定證異議人停車時,其車輛右側有停放其他車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停車時,其車輛右側已先行停放有其他車輛,是本件實難認異議人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㈢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有明定規定。本件觀諸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所得影像檔案之轉拷光碟,光碟內有檔名為「00000000000000」(「第二檔案」)之勘驗結果:錄影畫面右上方標示時間為「2010/10/0711:04:45」時(按即「第二檔案」擷取畫面編號2之照片),畫面顯示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開始略微往左前行駛;錄影畫面右上方標示時間為「2010/10/
0711:04:50」時(按即「第二檔案」擷取畫面編號3之照片),畫面顯示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往右後方倒車;錄影畫面右上方標示時間為「2010/10/0711:04:54」時(按即「第二檔案」擷取畫面編號4之照片),畫面顯示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往右後方倒車;錄影畫面右上方標示時間為「2010/10/
0711:05:04」時(按即「第二檔案」擷取畫面編號6之照片),畫面顯示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靜止,有本院101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及擷取列印畫面照片6張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8至20頁)。顯見異議人車輛停放位置距離路面邊緣仍有相當距離,異議人尚可將車輛往其右後方行駛,且異議人亦自承因其眼睛疼痛所以未確實緊靠路旁騎樓等語,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未將車輛停放於距離路面邊緣40公分以內,其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灼然甚明,自應依上開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處罰。是本件異議人之停車行為雖不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由,惟仍足以成立「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裁罰事實。
㈣至於異議人辯稱:罰單上註明之違規地點○○○區○○路○
段○○號徐診所前方,但伊當時車子臨停處○○○區○○路○段○○號鴻美傢俱之前方,員警開立的罰單與事實不符乙節。
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記載○○○區○○路○段○○號」,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違規地點應為新北市○○區○○路二段12、14號前,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列印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是裁決書中將違規地點誤載為○○○區○○路○段○○號」,固有未洽,惟此顯係誤寫、誤繕,且依裁決書全文內容判斷,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王嘉龍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亦不影響處罰主文之內容,自不影響裁決之效力,亦無礙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應為「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原處分機關誤認係「併排臨時停車」,自有未當,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上開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之標準,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修正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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