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朝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朝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朝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6巷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直行,適有 陳雨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徐朝旺右前方同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大觀路3段36巷之浮洲橋機車道,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徐朝旺所騎機車右前車頭與陳雨詩所騎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陳雨詩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滑行,而受有尾骨骨折、左上肢、左踝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適陳雨詩之配偶 林冠廷 騎乘機車跟隨在後,見狀上前將陳雨詩扶起,同時喊叫徐朝旺,徐朝旺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雨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並無證據能力。法院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雨詩之配偶林冠廷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55、56頁),乃證人林冠廷親眼所見車禍發生經過轉述之客觀歷程事實,非屬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徒以該證人並未看到車禍發生,質疑其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洵屬無據,委不足取。至於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呂英志 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55、56頁),亦係證人呂英志到達現場後及為被告製作筆錄時親身體驗被告及告訴人情緒表現之客觀歷程事實,原非屬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後述犯罪事實,未採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開論述之證據外,下引其餘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朝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騎車經過告訴人陳雨詩機車左側,嗣告訴人機車即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雨詩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倒地後送醫治療一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紀念醫院100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8-15頁),自堪認定。被告固辯稱:伊問醫院說告訴人只是擦傷,如果是真的骨折,為何還可以走路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查,告訴人送醫後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尾骨骨折、左上肢、左踝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係車禍發生當日即已診斷出之傷勢,此參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即明,衡以該等傷害與機車倒地可能產生之傷勢,並無違背事理之處,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非臨訟杜撰;至於告訴人事後能否走路與骨折傷勢尚無必然關聯。是被告空言推測告訴人所受傷勢虛假,自不足採信。從而,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原因,被告雖否認係其擦撞告訴人機車所致,惟被告於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即陳稱:伊行經肇事地點,陳雨詩機車在伊機車前方一點,接下來陳雨詩在伊右邊自己摔倒,伊沒感覺與她發生碰撞,也不清楚陳雨詩為何會摔車,但伊覺得她會摔車與伊有關等語(見偵卷第5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靠左邊直行,陳雨詩在伊右前方,該處是單行道,伊不確定有無碰撞對方,伊已經走一段距離,陳雨詩之配偶說伊有撞到陳雨詩等語(見偵卷第32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有看到陳雨詩在伊機車右方,伊已經超過陳雨詩,她才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告訴人倒地前,係其直行經過告訴人機車左側,緊接著告訴人機車即倒地一情。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 陳詩雨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環河路右轉至大觀路,往左邊切要左轉至浮洲橋上,伊已經左轉,被告自左後方撞上,伊就倒地,伊沒有看到後面有被告之機車,伊已經切到很裡面,沒看到後方有來車;滑倒前感覺有一個力量過來,但伊沒有發現是被什麼人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核與其於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陳稱:伊騎車沿大觀路3段要上浮洲橋至土城上班,現場有號誌,伊通過路口時是綠燈轉換黃燈,伊要左轉,到達路口前伊先打方向燈示意並慢慢靠左邊行駛,結果突然被撞上,伊來不及反應,感覺對方是由左後方撞到伊,撞到前沒看到對方的車要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一致指陳係遭人自左後方擦撞而使其機車滑倒,輔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告訴人機車刮地痕約略偏向右方(見偵卷第15頁),加以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刮痕方向並非機車直行倒地時與路面接觸所造成(參見偵卷第24頁車損照片),衡情如告訴人機車係左彎時自行摔倒,機車順勢滑行而出,應朝原行駛方向即直行或稍向左前方之方向刮地滑行,應不會產生向右斜出之刮地痕,可見告訴人機車於左轉之際,應有左後方推擠之作用力,導致機車倒地滑行方向偏向直行中心線之右側,適足佐證告訴人所稱係遭人自左後方撞到一情非虛。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林冠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雨詩騎在伊前面,被告自迴轉道過來插在中間,一直到發生碰撞,伊與陳雨詩中間就只有被告機車,陳雨詩騎到肇事路口有打方向燈,被告騎在陳雨詩左後方、在伊左前方位置,伊距離他們不到一臺機車距離,伊看到被告右前方車頭撞到陳雨詩左後方方向燈,陳雨詩就跌倒,被告繼續騎,伊追在被告後面喊說撞到人,被告就停下來,伊回頭找陳雨詩;當時是綠燈起步,速度沒有很快,撞擊力道沒有很大,只有碰一聲,但沒有很大聲,伊不清楚陳雨詩機車的方向燈是撞到後破掉或倒地時破掉等語(見偵卷第5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陳雨詩車頭已經往左邊轉,被告車子在後面直行,就碰撞到陳雨詩後方,之後陳雨詩向左邊倒地,沒有滑行很遠,伊就去扶陳雨詩,並喊叫被告,被告停下來,然後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均明確證稱告訴人係因被告機車車頭撞擊而倒地,足徵告訴人指稱其係因外力自左後方撞擊機車左側車身而倒地一節,已有相當證據足資佐證為事實。又斯時適僅被告機車行經告訴人機車左方一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證人林冠廷前開證述可佐,自足以判定告訴人機車倒地係因被告機車自後撞擊所肇。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撞到告訴人云云,自無足取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6、1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見到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前方等語,已如前述,足認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於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欲行左轉,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亦不足採。此外,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與機車擦撞後倒地可能所受之傷害,復無違背事理之處,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機關100年11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100178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51頁背面),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論照前開鑑定意見,亦有該鑑定機關101年2月20日覆議字第1016200622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6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至依上開事證固可認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表示當日曾請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惟本院函請警察機關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經覆以:該現場監視器畫面因逾保存期間而無法調取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9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14978508號函可憑(見偵卷第51頁),已無調查可能,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徐朝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前開犯行,然揆諸前開說明,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因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依法應予責難,兼衡其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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