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對人 戴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院命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相對人依限提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元、航空照放大沖洗費1,200元、空照圖繕本影印費221元、謄本費19
0元、測量費28,000元,合計為36,661元【計算式:7,050+1,200+221+190+28,000=36,661】。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6元【計算式:36,661×1/10=3,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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