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萬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萬樹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因事前往高雄市○○區代號0000-00000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住處。因見A女走往屋旁搭蓋之小屋內,鍾萬樹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旋即尾隨進入後,乘A女彎腰察看抽水馬達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後抱住A女並碰觸A女胸部得逞,A女迅即轉身喝斥後,鍾萬樹始放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惟上開罪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