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5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其確有於原審判決認定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本件施用犯行,係因當時家中工作繁忙、父親身體不好才施用,而其現在已經戒除毒癮,請求能予輕判。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以,本件原審依被告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依其施用次數、各次犯行間隔期間、前案經判處刑度,考量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原審判處刑度,難認有何過重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373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陳正杰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正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某不詳處所」之記載後補充「,以不詳方式」。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淨重0.4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淨重0.1442公克,經採樣0.009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350公克)」。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陳正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4302號)各1份。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4月1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0.1442公克,經採樣0.009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350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正杰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方自行出示其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警扣押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
2及第5頁反面),然此部分縱可認被告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已無法逃避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難認具有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臨時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晶體(扣案淨重0.1442公克,經採樣0.009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35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被告陳正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
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正杰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下午4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正杰於同日下午
3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正杰於警詢時之陳│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述││├──┼───────────┼───────────┤│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紙│命類陽性反應│├──┼───────────┼───────────┤│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表及矯正簡表│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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