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瓊萱於民國103年10月9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外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388號前,正欲變換車道至內側慢車道之際,其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內側慢車道,適告訴人 連啟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告訴人 沈芳 如,沿同路段同方向內側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而緊急煞車,惟仍不及,其上開重機車前車頭追撞被告黃瓊萱上開重機車右後車牌及排氣管,致告訴人連啟傑人車倒地,告訴人連啟傑因而受有左肩關節、右下腿、左前臂、左下腿、左手背大面積撕脫傷、左足背、左腳第2腳趾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 沈芳如 因而受有臂部、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挫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前臂挫擦傷、左側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瓊萱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連啟傑、沈芳如告訴被告黃瓊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瓊萱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連啟傑、沈芳如於104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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