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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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訴人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富華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上訴人 吳進祥
樓 黃恆德 王薪富 (原名王 明嵐 ) 陳閩焱 趙仕琦 李德廉 張立威 陶盛德 王國奇 龔宏裕 上列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美敬廉 ,已於100年3月14日變更為戴富華,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進祥、黃恆德、王薪富(原名 王明嵐 )、陳閩焱、趙仕琦、李德廉、張立威、陶盛德、王國奇、龔宏裕為上訴人公司之現金運送保全員,並在高雄地區提供其勞務。兩造就薪資與各項勞動條件簽有「僱用合約書」及「保全人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僱用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可月休4日。每月基本服勤時數,若當月天數為
28天者,應勤時數為205小時;當月天數為29天者,應勤時數為212小時;當月天數為30天者,應勤時數為219小時;當月天數為31天者,應勤時數為226小時,超過部分應以加班時數計算。此有「僱用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可憑。故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應以逾當月應勤時數之工作時數為加班時數。又關於被上訴人平日每小時薪資,因被上訴人工作之特殊性,無法以每日薪資計算平均時薪。故應依每月應領薪資除以上述各月應勤時數始為合法。而被上訴人每月之應勤時數,至多為226小時,被上訴人為統計及舉證方便,特以每月240小時為計算基數(因被上訴人可月休4天,每月30天,每天8小時計算),併以歷年來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除以240小時計算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平均時薪。又上訴人先前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係逾12小時之工作時數始計算加班費,且以定額之方式;即隊長每小時加班費新台幣(下同)108元,隊員101元之方式計算加班費。惟此一金額不僅遠低於前揭被上訴人之平均時薪,亦違反系爭僱用合約之約定,且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之規定。故上訴人所給付加班費數額顯低於勞基法所設強制規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僱用合約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而排除同法第30條等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僱用合約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因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應如附表二㈡「被上訴人應得金額②」欄所示;而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亦如附表二㈡「上訴人已給付金額①」欄所示,二者顯有差額。是上訴人應再給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③」欄所示之金額。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吳進祥同意,於97年10月13日擅自將被上訴人吳進祥調動至工作內容,性質及薪水皆不相同之警衛部門;且調動後每月薪資為原薪資數額之一半,違反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吳進祥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7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僱用合約。被上訴人吳進祥係自89年10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年資為4年9個月,實施後之年資為3年4個月,換算可領取資遣費之基數,前者為4.75個基數,後者為1.667個基數,合計6.417個基數。又被上訴人吳進祥97年4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除以6個月,可算出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2053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進祥之資遣費為26萬9854元(即42053元6.417=269854元)。又被上訴人吳進祥97年10月份僅領取6868元之薪資,倘以被上訴人吳進祥自97年9月份至4月份之薪資總額(每月薪資依序為39770元、43352元、43028元、41360元、42974元、41832元)除以6等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4萬2053元,再除以30等於1402元,再乘以13天,即為
1萬8226元(即1402元13=18226元),此即為被上訴人吳進祥於97年10月份應領之薪資。而被上訴人吳進祥僅以1682
4元計算該13天之薪資,應屬合理。但上訴人僅給付6868元,故尚有9956元(即16824元-6868元=9956元)之差額未給付。縱使上開計算方式不妥,則被上訴人吳進祥之每月約定薪資為3萬1040元,97年1月份為31天,每天薪資1001元(即31040元31=1001元)計算,應有13天之薪資1萬3013元(即1001元13=13013元),而上訴人僅給付6868元,亦應再給付6145元。為此依僱用合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進祥63萬8163元(即資遣費269854元+97年10月薪資差額9956元+加班費差額358353元=638163元)及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㈡「上訴人應再給金額③」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保全業,被上訴人為保全業之現金運送保全人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月27日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工作時間、例休假等得由勞資雙方以契約定之,故兩造既已訂有書面之系爭僱用合約,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排除同法第30、32、36、37、49條等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僱用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至12小時,故被上訴人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者,始屬延長工時,上訴人始負給付加班費之責。又上訴人加班費之給付,係以隊長每小時108元,隊員每小時101元,按每月日數為28、29、30、31天之不同,依序分別服勤超過
205、212、219、226小時應勤時數之時數始計算加班費。依此方式計算之加班費加計基本工資1萬7280元之薪資數額,均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和。故上訴人所給予被上訴人之薪資並無短少之情事。又雖上訴人未將與被上訴人黃恆德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僱用合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但此並不影響系爭僱用合約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此因該條第1項所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而非生效要件。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將系爭僱用合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為由,主張無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固指稱應按逾服勤時數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間,且應以每日8小時,每月240小時計算平日每小時薪資云云,然兩造係約定每月正常工作時數應為312小時,而非240小時,則被上訴人以每月超過240小時工作時數計算平日每小時薪資,亦非可取。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加班費云云,並非事實。又關於被上訴人吳進祥辭職部分,上訴人僅事先詢問被上訴人吳進祥調動之意願,尚未作出是否予以調動之決定,乃被上訴人吳進祥即於上訴人尚未將其職務調動及發佈人事命令前,先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是其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應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縱使其得請求資遣費,亦應以自97年4月14日起算至97年10月13日止之總薪資除以
6,而計算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而被上訴人吳進祥於97年10月份之薪資為7561元,4月份14日至30日之薪資應為
2萬2923元(即40453元17/30=22923元)。故被上訴人吳進祥離職時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0161元〔即(7561元+39770元+43352元+43028元+41360元+42974元+22923元)6=40161元〕,並非被上訴人吳進祥主張之
4萬2053元。又被上訴人吳進祥自97年4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均係依約定之實領薪資結構發給。其中制服雜項4500元係任職之初製作制服之自付額,應於離職時返還,非屬薪資;扣款之3000元係為就職時發給之提款機試提金,屬薪資之性質;另代扣之勞保費305元、福利金38元均應計入薪資,故被上訴人吳進祥97年10月份之薪資應為7561元(即8718元+38元+305元+3000元-4500元=7561元),亦已由上訴人發給。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㈠「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資遺費)」欄及附表二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③」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吳進祥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依兩造之聲明,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且就被上訴人吳進祥敗訴部分,併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吳進祥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10月份薪資差額9956元及資遣費逾257713元(即257714元~26985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提上訴,已確定在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合約、存證信函、上訴人薪資給付通知單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擔任上訴人高雄地區現金
運送保全之工作。其中,被上訴人吳進祥係自89年10月起受僱於上訴人,迄至97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止,其於勞工退休條例實施前之年資為4年9月,實施後為3年4月。
㈡兩造就薪資及各項勞動條件簽訂有系爭僱用合約,依兩造簽
訂之系爭僱用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日正常工時為8至12小時,每月天數如依序為28、29、30、31天者,各該月應服勤時數,如依序超過205、212、219、226小時,超過部分時數,則依照薪資結構表計算加班時數與加班費。
㈢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僱用合約,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恆德所
簽訂之「保全人員約定書」曾送新北市政府核備外,其餘均未送請高雄市政府核備。
㈣被上訴人吳進祥所提出其與上訴人公司人事協理 古禮烘 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及形式均為真正。
㈤如法院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進祥資遣費及系爭僱用合
約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而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差額,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㈠「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資遺費)」欄及附表二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③」欄所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僱用合約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③」欄所示之加班費差額,是否為有理由?㈢被上訴人吳進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㈠「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遺費,是否有理由?
七、系爭僱用合約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①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③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6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當地」主管機關應指勞工提供勞務所在地之勞動主管機關,此等另行約定之勞動條件始得就近獲致切實具體之審核,以達保護勞工之目的。
㈡經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月
27日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而上訴人為保全業,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雇用在高雄地區提供勞務之現金運送保全人員固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僱用合約(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8頁、第146頁至第149頁)所約定每天工作時間每月基本服勤時數均超逾勞基法第30條所定上限,而例假、休假亦較同法第36條、第37條所定日數為少?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僱用合約均包含另行約定之勞動條件至明。然兩造所簽訂系爭僱用合約,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恆德所簽訂之「保全人員約定書」曾送新北市政府核備外,其餘均未送請高雄市政府(即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其與被上訴人所另訂勞動條件之系爭僱用合約(即僱用合約書及保全人員約定書)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核備,則系爭僱用合約即不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黃恆德所簽訂之「保全人員約定書」報請新北市政府核備,因之,伊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日之正常工作時間12小時,月休4天之約定應屬有效云云,並提出台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及「保全人員約定書」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42頁、第243頁),惟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雇用在高雄地區提供勞務,則當地主管機關自係高雄市政府,乃上訴人將該「保全人員約定書」報請新北市政府核備,自難認已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是仍應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僱用合約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③」欄所示之加班費差額,是否為有理由?查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僱用合約並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亦如前述,是兩造雖於僱用合約第2條(a)項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8至12小時(見原審卷第90頁),然此約定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至12小時,故被上訴人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者,始屬延長工時,上訴人始負給付加班費之責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因之,被上訴人之正常工作時間,應以每日8小時為限,逾限則視為加班時數。被上訴人主張將每月超過
240小時之應勤時數列為加班時數,應屬有據,堪予採信。又上訴人如因系爭僱用合約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而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差額,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如附表二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③」欄所示,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③」欄所示之加班費差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被上訴人吳進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㈠「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是否有理由?㈠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
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51條所謂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否發生效力,自亦應分別對話或非對話,以相對人已否了解或通知已否達到相對人為斷(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調動至工作內容
,性質及薪水皆不相同之警衛部門,且調動後每月薪資為原薪資數額一半違反勞動契約,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於97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僱用合約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時僅係派員詢問被上訴人吳進祥調動職務之意願,尚未發表正式人事命令,被上訴人吳進祥即先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應不合法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吳進祥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其於97年10月13日與上訴人公司人事協理古禮烘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古禮烘於對話中,明確向被上訴人吳進祥表示上訴人欲將其調至位於高雄市小港地區之華生科技公司上班,並由現金運送保全員隊長之職務,轉任為警衛,並將薪資由每月3、4萬元調降為每月1萬8000餘元;如果被上訴人吳進祥不同意轉調的話,就是3天後沒去報到的話,將記曠職予以開除等語,此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92頁)。而古禮烘係上訴人公司之人事協理負責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調動,則古禮烘所為關於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吳進祥職務之意思表示已以對話時為被上訴人吳進祥所了解,自應認已發生效力。僅履新之日尚待人事命令公告而已。故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㈢查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吳進祥之職務,並片面調降僱用合約
中之薪資,顯有損被上訴人吳進祥之權益。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97年10月14日不經預告,逕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有效。又被上訴人吳進祥因上訴人之違約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資遣費。又兩造對於上訴人如應給付被上訴人吳進祥資遺費,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如附表二㈠「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資遣費)」欄所示等事實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吳進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㈠「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③」欄所示加班費差額;被上訴人吳進祥另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㈠「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資遺費)」欄所示之資遣費,及均自98年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16號附表一┌────┬─────────┬──────┬────┬────────┐│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工資│加班時數│被上訴人主張平均││姓名││(單位:新台││時薪││││幣)││(單位:新台幣)│├────┼─────────┼──────┼────┼────────┤│吳進祥│93年1月至97年9月│31,040元│4,383.5│129元│││││││├────┼─────────┼──────┼────┼────────┤│黃恆德│95年1月至97年10月│27,540元│4,226.5│115元│├────┼─────────┼──────┼────┼────────┤│王薪富│93年1月至96年12月│28,540元│4,425.5│119元││(原名王││││││明嵐)│││││├────┼─────────┼──────┼────┼────────┤│陳閩焱│93年1月至94年11月│28,540元│2,998│119元│├────┼─────────┼──────┼────┼────────┤│李德廉│93年1月至97年10月│31,040元│8,174.5│129元│├────┼─────────┼──────┼────┼────────┤│張立威│93年1月至97年4月│27,340元│9,627.5│114元│├────┼─────────┼──────┼────┼────────┤│陶盛德│94年2月至96年10月│31,040元│2,730.5│129元│├────┼─────────┼──────┼────┼────────┤│王國奇│95年1月至97年8月│31,040元│2,838│129元│├────┼─────────┼──────┼────┼────────┤│龔宏裕│93年1月至94年10月│28,540元│2,696.5│119元│├────┼─────────┼──────┼────┼────────┤│趙仕琦│93年1月至97年10月│28,840元│6,377.8│120元│└────┴─────────┴──────┴────┴────────┘附表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吳進祥資遣費及各被上訴人加班費總表)㈠被上訴人吳進祥資遣費部份:
┌────┬────┬───────┬──────┐│被上訴人│離職前6│資遣費計算基數│上訴人應給付││姓名│個月平均││金額(資遣費│││每月薪資││)│││(單位:││(單位:新台│││新台幣)││幣)│├────┼────┼───────┼──────┤│吳進祥│40,161│6.417│257,713元│││元│││└────┴────┴───────┴──────┘㈡被上訴人10人加班費部分:
┌────┬────┬───────┬──────┬────────┐│被上訴人│加班時數│上訴人已給付金│被上訴人應得│上訴人應再給付金││姓名││額│金額│額③(即②-①)│④│⑤││││①│②│││││││(單位:新台幣│(單位:新台│(單位:新台幣)││││││)│幣)││││├────┼────┼───────┼──────┼────────┤│吳進祥│4,383.5│473,418元│831,770.5元│358,353元│├────┼────┼───────┼──────┼────────┤│黃恆德│4,226.5│426,906.8元│720,889元│293,982元│├────┼────┼───────┼──────┼────────┤│王薪富│4,425.5│446,975.5元│773,380.971│326,405元││(原名王│││元│││││明嵐)│││││││├────┼────┼───────┼──────┼────────┤│陳閩焱│2,998│302,798元│540,375.018│237,577元│├────┼────┼───────┼──────┼────────┤│李德廉│8,174.5│915,094.8元│1,695,253.5│780,159元│││││元││││├────┼────┼───────┼──────┼────────┤│張立威│9,627.5│972,377.5元│1,694,661元│722,284元│├────┼────┼───────┼──────┼────────┤│陶盛德│2,730.5│294,858元│526,105元│231,247元│├────┼────┼───────┼──────┼────────┤│王國奇│2,838│306,504元│536,812元│230,308元│├────┼────┼───────┼──────┼────────┤│龔宏裕│2,696.5│272,346.5元│485,274.053│212,928元│││││元││││├────┼────┼───────┼──────┼────────┤│趙仕琦│6,377.8│644,157.8元│1,147,240元│503,0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