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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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五號上訴人 邱榮昌
卓貴美 賴泯聰 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訴人江 吉崧
江吉存 王錦炫 以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榮昌、卓貴美、 江吉崧 、江吉存、王錦炫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原判決關於賴泯聰罪刑部分撤銷,賴泯聰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邱榮昌、卓貴美、江吉崧、江吉存、王錦炫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榮昌、卓貴美、江吉崧、江吉存、王錦炫(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邱榮昌等五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邱榮昌等五人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邱榮昌處有期徒刑八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卓貴美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江吉崧、江吉存各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王錦炫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僅載稱:邱榮昌〔自民國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間擔任彰化縣永靖鄉(下稱永靖鄉)鄉長〕與 莊守仁 (原任永靖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另經原法院前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 楊杉郎 、 詹玲茲 (以上二人原係永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均另經原法院前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均係公務員,其四人自八十四年初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卓貴美、賴泯聰(卓貴美之配偶,已死亡;另如後述)、江吉崧、江吉存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辦理永靖鄉公所發包之原判決附表一至六(以下僅記載附表序列)所示工程時,明知各該工程係由邱榮昌指定由卓貴美、賴泯聰〔以上二人實際負責經營先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先亨營造)、 弘景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景營造)〕、江吉崧〔實際負責經營吉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崧營造)〕、江吉存〔實際負責經營 裕新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營造)、勝利土木包工業(下稱勝利土包)〕以渠等所經營之先亨營造、弘景營造、吉崧營造、裕新營造、勝利土包名義參加比價,並由卓貴美、賴泯聰、江吉崧、江吉存另覓包括王錦炫實際負責經營之營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泰營造)、立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內之其他廠商之估價單陪標參與比價,僅形式上合乎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之法定程序或增加得標機率,並未實際進行比價程序。竟由莊守仁、楊杉郎、詹玲茲於其三人職務上所掌之各該工程「比價紀錄表」內為不實之比價記載,使卓貴美、賴泯聰所經營之先亨營造、弘景營造(附表一、二部分)及向王錦炫商借投標之營泰營造(附表六部分)、江吉崧所經營之吉崧營造(附表三部分)、江吉存所經營之裕新營造(附表五部分)、勝利土包(附表四部分)以最低價格得標,足生損害於各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永靖鄉公所之權益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至七頁)。但(1)對於王錦炫與邱榮昌、莊守仁、楊杉郎、詹玲茲、卓貴美、賴泯聰、江吉崧、江吉存及附表一、二、六所示之其他陪標廠商負責人間,如何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明確記載、具體認定;乃逕論王錦炫就附表一、二、六部分,與 上開人 等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正本第六0頁)。本院尚無從憑以判斷原判決關於王錦炫部分之適用法則是否適當,已有未洽。(2)原判決另於理由欄乙之壹之一㈧⒉說明:「承辦公務員於明知投標廠商內心並無比價真意之情形下,猶於『比價紀錄表』上登載該虛偽之比價經過情形及結果,以達成使內定廠商取得工程承包權之目的,則就知情之公務員及內定廠商而言,自有共同偽造比價紀錄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借牌或允予參與陪標之廠商雖依其參與之件數及程度較屬輕微,然就其有共同偽造比價紀錄表之犯行,顯有不確定之故意」(見原判決正本第四九頁)。似認王錦炫之借牌、陪標係出自偽造比價紀錄表之「不確定故意」;則王錦炫之不確定故意犯罪,與上開知情之公務員邱榮昌、莊守仁、楊杉郎、詹玲茲及內定廠商卓貴美、賴泯聰之基於確定故意犯罪,其故意態樣不同,如何得論斷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對此未加闡述,遽論王錦炫與彼等為共同正犯,併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原判決對江吉存就附表四、五部分之各該工程,提供陪標參與比價之廠商為不實比價部分,於事實欄一雖記載「江吉崧、江吉存除提供己身經營之吉崧營造為陪標參與比價之廠商外,另向卓貴美、賴泯聰、 陳銀堆 、 江志隆 、 許金庫 、蕭瑟榮、 張慶蜂 、 陳芳洲 及全宏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鄭鎮平 ,要求其等提供…」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八至十二行);但理由欄並未說明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矧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吉崧營造係江吉崧所經營,而與江吉存無涉;則江吉存如何提供吉崧營造作為陪標參與比價之廠商,亦不無可議。(三)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記載:永靖鄉之公共土木工程,係依工程預算之補助單位及工程金額而異其招標方式,其中㈠由省政府補助者:工程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萬元以上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至一千六百六十萬元者,採公開比價方式辦理;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下者,採取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辦理(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4之工程即為省政府補助者)。㈡由縣政府補助者:工程金額在五百萬以上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至五百萬元者,採公開比價方式辦理;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採取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辦理。㈢鄉公所自有經費者:工程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採取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辦理,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採取二家殷實廠商參與議價方式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二至二十五行)。倘上開記載無訛,則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工程,得採取「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者,似僅限於「由省政府補助預算者,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下」、「由縣政府補助及鄉公所自有預算者,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然①原判決謂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4之工程為省政府補助者,而各該工程底價分別為六百八十八萬元、一千五百二十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之工程底價亦達九百十五萬元(見原判決正本第八四、八六頁),均已逾五百萬元。②其餘工程中,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5、7、、、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五編號9、、、、、、、之工程底價均已逾二百五十萬元(見原判決正本第八四至八九頁)。依上開招標方式,似應分別採取「公開招標」或「公開比價」方式辦理,而非得採取「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辦理。原判決對此未加釐清,逕認邱榮昌等五人於比價紀錄表登載不實之附表一至六所示工程,招標方式均係採取「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辦理;並於理由欄乙之壹之四說明:「…莊守仁、楊杉郎、詹玲茲明知比價紀錄表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就其等承辦之彰化縣永靖鄉公共土木工程,實際上未通知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投標,而係由邱榮昌指定特定廠商承作,並由該特定廠商另覓其他廠商之估價單陪標參與比價,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比價紀錄表…」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五九頁),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邱榮昌等五人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邱榮昌等五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乙之貳之一關於不另諭知邱榮昌等五人無罪部分(見原判決正本第六三至八0頁),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賴泯聰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合法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泯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賴泯聰不服原判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有其選任辯護人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之陳報狀所附彰化縣大村鄉衛生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同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戶籍謄本可稽。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賴泯聰之罪刑部分撤銷,另行諭知賴泯聰部分之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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