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1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吊扣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參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下30至40公里公里處路段,因有「於道路上蛇行危險駕車」之違規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警察以偽裝之賓士車緊緊尾隨,致伊心生恐慌而欲擺脫,雖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情事,但絕無蛇行等危險駕駛之事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於民國96
年9月1日11時30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9至40公里處,發現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蛇行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經員警將該車攔停後,對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甲○○予以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9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10月22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4867號書函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次查,經本院向舉發單位調閱本件違規之蒐證錄影光碟
後,發現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685-EX號營業小客車時,在車流量大之情形下突然自內側車道往右橫跨4個車道至最外側車道,復在第1車道、第2車道、第3車道、第4車道之車陣間恣意來回穿梭超車,經員警鳴警笛並以擴音器要求停車受檢後,始減速靠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上揭蒐證錄影畫面
結果,異議人確有高速蛇行穿梭於車陣間之危險駕車情事,已如前述;並非如異議人所言,僅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情事。再者,本件舉發係由員警駕駛車身未標示警用之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嗣因發現異議人有蛇行危險駕駛情形後,始開始錄影蒐證並確認異議人有違規事實,甫行鳴笛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並非立即尾隨異議人車輛,則異議人辯稱,其因發現遭人跟蹤始加速擺脫云云,洵不足採。況且縱使異議人發現其遭人駕車跟隨在後,又豈可罔顧其他道路駕駛人之安全,逕自變換車道並來回穿梭於車道間超車,如此將國道公路當做賽車競技場之危險行為,實非法所容許,自應受法律規範之制裁。綜上調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辯稱其並無前揭違規情事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可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道路上蛇行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已明,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查原處分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道安講習及違規記點之處分,惟漏未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一節,尚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段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