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自任會首,召集甲○○、丙○○、丁○○○等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二會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方式,即活會會員固定每會交一萬元,死會會員則繳交一萬元外加其所得標之標息,於每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加○○○區○○街九之一號其原任職之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開標,預計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結束。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之機會,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第六會、同年十一月一日第七會及九十年二月一日第十會,在上址開標時,在空白紙上分別偽造丙○○、甲○○及丁○○○等三名會員之署押,填載投標金額分別為一千六百元、一千七百元及一千八百元之依習慣足以表示會員甲○○、丙○○、丁○○○以前開金額投標意思之標單(事後已丟棄),冒該三名會員之名義行使投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三名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後即分別向該三名會員詐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包括該三名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金予乙○○,乙○○因此而詐得會金共計四十九萬元(第六會時,扣除會首及前四會已正常得標之死會會員後,連同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十六會活會會員,共有十七會會員繳交每月會金一萬元給會首乙○○,作為會首詐欺會款行為時之詐欺所得,其計算方法為:17×10000=170000;至第七會時,依同理,扣除會首及四會正常得標之會員後,以本次及第六會被冒標之會員,再加上其餘十五會活會會員,共有十七會會員為本次標會之被害人,計算詐欺所得為:17×10000=170000;又又第十會時,依同理,扣除會首、前四會、第八會、第九會正常得標之會員後,以第六會、第七會及本次被冒標之會員,連同其餘十二會活會會員,共有十五會會員為本次標會之被害人,計算詐欺所得為:15×10000=150000。總共詐欺所得為170000+170000+150000=490000)。嗣乙○○於九十年六月間,即第十三會後,突然止會,經會員互相詢問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活會會員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之指訴,及被害人甲○○、丁○○○二人於警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均相符合,並有互助會會員 莊惠環 提出之互助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投標會員之姓名,未冠以標單字樣,然依民間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合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活會會員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標詐財犯行,時間近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同次冒標時,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多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目前民間習慣,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會首施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參照);據此,不論會首冒用會員之名義標去第幾次會款,其被害人應為會首詐欺會款行為時之所有活會會員,對於在冒用名義前之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應無詐欺可言。原審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在外標情形,會員得標時之得標金額,即為其日後每期所需繳納之金額,較原會金為高,以作為利息,至於未得標之會員則僅需繳納原會金之金額,在本件即一萬元之會金,故本件正確之計算方式應為:第六會時,扣除會首及前四會已正常得標之死會會員後,連同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十六會活會會員,共有十七會會員繳交每月會金一萬元給會首乙○○,作為會首詐欺會款行為時之詐欺所得,其計算方法為:17×10000=170000;至第七會時,依同理,扣除會首及四會正常得標之會員後,以本次及第六會被冒標之會員,再加上其餘十五會活會會員,共有十七會會員為本次標會之被害人,計算詐欺所得為:17×10000=170000;D;又第十會時,依同理,扣除會首、前四會、第八會、第九會正常得標之會員後,以第六會、第七會及本次被冒標之會員,連同其餘十二會活會會員,共有十五會會員為本次標會之被害人,計算詐欺所得為:15×10000=150000。總共詐欺所得為170000+170000+150000=490000。原判決事實欄計算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認在外標情形,活會會員須繳納加計標息之會金,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以及於本案辯論時,認詐欺所得包括其他死會會員部分,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惟原判決詐取財物之金額計算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週轉不靈,情急失慮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目的、三次犯行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被害人即請求上訴人丙○○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偽造之上開民間合會性質上屬標單之文書,事後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