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姜宜君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陸寶麟 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陸寶麟係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二十之一號「 金東寶 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從事拖把之製造,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八十六年間起僱用乙○○○在該公司擔任踩布、包裝、捆貨等拖把製造及包裝之工作,陸寶麟甲知對勞工乙○○○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對於機械之齒輪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防護罩之設備,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一時左右,在上開公司內,乙○○○在操作未於齒輪處加裝防護罩之裁布機時,因布綑過重,不易踩布、裁布,乙○○○欲繞過裁布機以便踩布、裁布時,不慎衣服被該裁布機齒輪捲入,導致左手亦迅速被機械捲進,致受有左側手臂、手腕、手掌嚴重壓碎,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施以緊急手術,最後必須將左手前臂下截肢,因而致乙○○○受有左手前臂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陸寶麟對右開告訴人乙○○○遭裁布機壓碎手臂,致須截肢乙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至公司上班時,有教導告訴人如何操作使用該裁布機,且伊有叮嚀公司之員工,離開裁布機時,應先將電源開關關閉,本件是告訴人自己走到機器後面撿布,衣袖被機器捲入,手才被剪斷的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診斷證甲書一紙、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函附之現場照片二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南檢製字第五0一二一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
三、又查:㈠本件案發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派員到
被告公司進行檢查,結果並無任何有關告訴人乙○○○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被告固舉公司其他任職之員工到庭證述業已對每位到職之員工實施職前訓練云云,惟證人 蔡梅枝 於原審證述被告對之實施教育訓練之過程係稱:「他(指被告)有教我們如何操作,還說要離開時要將電源關掉。大概教了一、二天後,就放手讓我自己操作。」而另一證人 施王來鳳 亦證稱:「老闆有教過如何使用,大概教了一、二天就放手讓我自己操作。」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筆錄)。參諸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對新進員工所實施之訓練,乃著重於如何操作使用該機器,與完整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同時注重對操作機械性能及危險性之認識、緊急狀況之處置、職業傷害及職業病之預防等課程,顯然仍有相當大之差距。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甲文。且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應依該規則附表十一(參閱行政院公報第六卷二十七期第四十八頁)之規定辦理。故被告顯然並未對告訴人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難認其無過失之可言。
㈡又本件案發當時依警方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告訴人所使用之裁布機齒輪並未加蓋
防護罩,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橋頭分駐所函附之現場照片二張可稽,參以被告復自承:案發前裁布機傳動齒輪之防護罩已掉落好幾個月...告訴人有告訴其防護罩掉了,其有試著裝上去,但一直裝不上去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八號卷第三六頁及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更足徵案發當時告訴人所使用之裁布機齒輪未加裝防護罩乙事為真實。按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圈、套胴、跨橋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定有甲文。被告身為雇主,理應知道上述規定,何況被告經營該事業多年,對於齒輪未加裝防護罩之危險自有預見,竟放任防護罩掉落數月未加防範,致告訴人不慎遭裁布機壓碎手臂而遭截肢,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生該重傷害情事,自有過失。
㈢另被告固辯稱係告訴人未依其叮嚀於離開裁布機時將電源關閉,始造成傷害云云
。惟查,告訴人當時僅係起身將裁布拉開,並無停止操作、或休息之意,業據告訴人 陳甲 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故告訴人當時未將電源關閉,尚難謂有違背被告之叮嚀。至證人蔡梅枝、施王來鳳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有交待不論任何原因,只要起離開裁布機一律關閉電源等語,業已一般正常操作機械之程序有違,顯係迴護被告之說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認本件傷害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前述所述之過失,自亦不得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
㈣再本案之裁布機,被告於案發後業已於齒輪部分加裝防護罩,此有被告庭呈之照
片一張在卷可按。而依該裁布機加裝防護罩之情形觀之,倘若當時已安裝防護罩,應可防止被害人之手臂被捲入。由此亦足證甲被告未於裁布機安裝防護罩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左手臂遭裁布機之齒輪捲入,造成左手前臂下截肢等情,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甲書一紙附卷可憑,而告訴人之左前臂既已截肢,顯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標準。
㈤被告係金東寶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時供甲在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同事 秦梅枝 、施王來鳳於原審證稱:渠等均在金東寶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甲確,並有陸寶麟名片一張(偵查卷第十二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是東寶行負責人,非金東寶負責人,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甲,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甲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為「金東寶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事業負責人,竟枉顧員工之生命安全,未依法提無安全之工作環境,致告訴人因而受到嚴重之傷害,且因被告並未為員工投保任何保險,致員工求償無門,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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