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仟元紙幣陸張(編號EL四四一三八七WA參張、GQ七九六六四二UA貳張、GQ五四四六六七UA壹張)均沒收。
事實乙○○閱及跳蚤雜誌登載有「你缺錢嗎?你想發財嗎?下面有一個電話,請洽『 阿宏 』」等文字之廣告,經電話連絡,後已知情該 黃吉係 販售偽造千元紙幣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上,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對價,向「阿宏」收購六張偽造之千元紙幣(編號EL四四一三八七WA三張、GQ七九六六四二UA二張、GQ五四四六六七UA一張),嗣即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進發雜貨店,取出其中一張千元偽造紙幣,向負責人 王光星 購買二十元之飲料一瓶,離去後,王光星始發覺有異報警,嗣警方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滿州鄉二00縣十三公里處查獲乙○○,並自其身上起出剩餘之五張千元偽造紙幣,連同自王光星處取回之千元紙幣一張,共扣得偽造之千元紙幣六張。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向「阿宏」購買鈔券時,「阿宏」未告知是假鈔,購買後,伊沒有辦法辨認是否假鈔云云。惟查,被告以二千元購買得六張紙鈔,嗣後並持以行使等情,已據被告供承甚詳,復據證人王光星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而該扣案之六紙千元鈔券,經中央銀行鑑定結果,認該等偽鈔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確定是偽鈔,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二七五四一號函附卷足憑,參以:㈠貨幣、紙鈔之流通,絕無可以少額紙鈔換取多額紙鈔之生活經驗,被告既以二千元換取六紙千元紙鈔,謂其對該所換得之六紙千元紙鈔之真偽無認識,自與經驗法則明顯違悖;又上開偽造紙幣六紙之形式外觀,不僅紙質與真鈔紙質有間,又無折光變色效果,甚而鈔票號碼竟亦有重複之情,形式上稍加注意即易查覺係屬偽造之紙鈔,被告既係以異常之少額紙鈔換取多額紙鈔之異常方式取得,更無不對「阿宏」所交付予伊之紙鈔細加檢視之理。㈡本件被告係自雜誌上廣告獲訊息,而與偽鈔販售者接洽,衡情被告於接洽過程中應會了解廣告所欲販賣之物品為何,並必涉紙鈔兌換之比例與方式之交涉,是被告亦坦承:購買時心理即知道那些是假鈔等語(原審卷一二頁),被告嗣於本院復坦稱:綽號『阿宏』之男子告訴伊即使出事最多也是罰款新臺幣五百元等語(本院卷二七頁)。綜上,若謂被告購買時不知紙幣有偽造之情,顯悖於常理,而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行使偽造貨幣犯行自堪認定。
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二0號判決參照),又一千元面額新台幣紙鈔係屬通用之紙幣,被告本於供行使之意圖明知「阿宏」所販售係屬偽造紙幣,仍予收買,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罪。本件被告收買偽造紙幣後復持以行使,其有收集及行使各行為,其行使應為收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0九號判例參照)。按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即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以鈔購鈔」非係幣券正常流通之正當取得方式,被告又係主動聯繫交易,其對偽鈔之認識時點自是先於交易成立後之受交付,其收取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無訛,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係因家境貧困,父親已年邁(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告兄長 欒志強 中度(或已重度)殘障、已
離婚且育有子女,然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被告與父母同住一處(兄長欒志強雖受託仁心養護中心照護,惟亦設籍於此),被告家庭每月需支出一筆照護費用,被告為幫忙家計,急需錢用,方貪圖小利以行使偽鈔找零方式換真鈔,僅行使千元偽鈔一張,卻已付出二千元真鈔代價,案發後深感後悔,並向被害人王光星道歉,並掏千元真鈔償付被害人等情,除據被告陳稱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卷(警卷三頁、本院卷二七至三二頁),是本件犯罪情節輕微,法重情輕,若處以最低法定刑之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尚有堪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特別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收買偽造紙幣後復持以行使,其有收集及行使各行為,其行使應為收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已詳述如上,原審法院認被告收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行使偽造紙幣罪,尚有未合;又本件被告尚有堪可憫恕之情,原審法院未予斟酌而為特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否認買入時係知情偽幣)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甲好,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家庭貧困,父親年邁,家中有肢障之兄長需照顧及支出費用,一時急需用錢,方貪圖小利以找零方式行使偽鈔,雖擾亂社會大眾對貨幣制度之信賴感,危害金融秩序,然僅行使千元偽鈔一張,情節不重,危害亦不大及其犯後態度甲好已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幣六張(編號EL四四一三八七WA參張、GQ七九六六四二UA貳張、GQ五四四六六七UA壹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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