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變造公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變造公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屏東縣內埔鄉「福泉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是否有上訴人於系爭簽呈上加註之「未依招標有關法令辦理」之情事,原審未予實質調查,即遽認上開文字之加註,足以損害於鄉長對行政事務決斷之正確性及各業務承辦人員責任之釐清,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簽呈經鄉長 溫有添 批示「可」後,加註上開文字,足生損害於鄉長及承辦人員,但各業務承辦人員之責任,於鄉長批示「可」後,即已確定,上訴人事後加註文字,於各業務承辦人員應負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並不生影響,至多上訴人得謊稱「業已批示意見」,對本身做有利之抗辯,是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㈢、原判決理由欄五,認系爭簽呈之內容於鄉長批示後,即已確定,其餘簽署意見之人自無權再行更改,與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認,鄉長於系爭簽呈批示「可」後,上訴人再行簽註「未依招標有關法令辦理」等文字,與之前未加註意見之意見相異,致使該筆款項究竟應否核撥、發放,影響鄉長執行職務時之判斷,亦即認該核發款項之行政程序尚未終結之理由,相互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變造行為,卻未承認其行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未見悔意」,然原審從未訊問上訴人是否承認其行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任意推論上訴人心態,實嫌速斷。況系爭行為是否不當或違法,猶有爭議,尚待法院依法論斷,上訴人並非具備法學專業知識,如何自行承認行為違法或不當,足證上訴人乃無心為之,原審論罪,誠有違誤。㈤、系爭簽呈,並不因鄉長之批示而確定其內容,簽呈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蓋簽呈之性質與所謂已製作完成之公文書不相同,各單位主管之簽註意見,無論簽註時間在機關首長批示前或批示後,仍屬各單位主管之意見,形式上不足生變造公文書之問題,蓋並無遭誤認係冒用他人名義所為之可能,且上訴人加註之意見亦無不實,不生變造公文書問題,原判決論以變造公文書罪,適用法則亦有不當。㈥、偽造或變造文書罪之所以予以處罰,乃在於因偽造或變造之行為,而增強或減弱文書對外法律交易上之證明力,以致影響交易安全甚鉅。本案上訴人之加註意見行為,即令有混淆各業務承辦人員間責任之釐清,但未對文書之對外行使上有何增強作用,原判決竟論以變造公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㈦、系爭簽呈於鄉長批示後,依公務作業流程,既仍須回到上訴人手中,並非上訴人自行拿取,上訴人身為主計主任,於主計欄上簽註意見,顯無變造公文書之形式可言,並非偽造或變造他人名義之文書,原判決擴大偽造或變造文書罪之概念,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㈧、上訴人在系爭簽呈上簽註之「未依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招標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字句,係一連串之文句,意義在於闡明未依該稽察條例規定辦理之意思,至於連接之「及招標相關法令」字句,僅屬附屬文字而已,既未指明何一招標法令,自不足以影響鄉長判斷及產生實害之危險,原判決予以割裂適用,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㈨、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對系爭核付費用之承包工程,確有違誤之處,已據監察院予以糾正在案,事實上驗證結果,上訴人之簽註意見方符合正義及實質公眾利益,鄉長之批示「可」,才對公眾產生損害,原判決倒果為因,認上訴人之簽註意見,影響鄉長事前決斷事務正確性及各業務承辦人員責任之釐清,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㈩、上訴人主觀上認定主計主任之簽註欄為 伊得 提供意見之簽註位置,且加註之內容係本於權責及對事實之認知而為,況整個簽呈之流程實際上尚未完結,尚在核發經費當中,顯然欠缺變造公文書之故意,縱程序上有所可議,亦不成立變造文書罪,況上訴人之行為亦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但書所規定,下屬公務員得「隨時」陳述意見之規定,原判決未注意本件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是否存在,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縱認上訴人所為成立變造文書罪,但並未生重大損害,所簽內容亦屬實在,並無圖利他人之情,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量刑顯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各種情狀,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認定上訴人甲○○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之主計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就其原本未簽註任何意見之民政課村幹事 黃勤滿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所擬之「請核撥福泉社區興建社區活動中心委託設計及監造費合計新臺幣十二萬四千八百元」簽呈上,於鄉長溫有添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批示「可」後,假藉上揭簽呈回到其手中據以蓋印簽發公庫支票之機會,故意在簽呈主計主任簽註欄上,再行簽註「未依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招標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文字,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鄉長對行政事務決斷之正確性及各業務承辦人員責任之釐清等情。係以上訴人就系爭簽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鄉長批示後,再為簽註右開意見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溫有添、 林玉嬌溫永良 結證屬實,且有上訴人簽註意見前後之簽呈影本在卷可稽。參酌簽註意見之文字,字體愈寫愈小,且緊靠一起,顯係上訴人第一次蓋職章未有意見後,書寫空間變小,而刻意遷就所致,足見上訴人所供係鄉長批示後再加簽註等情,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先前只在簽呈上蓋上職章,並未對簽呈內容表示反對意見,鄉長參酌下屬意見而批示「可」字(即可支付工程設計及監造之工程款),則該簽呈內容即已確定,上訴人如於事後有相反意見,理應向負全責之鄉長直接報告,或另行上簽呈說明,而非自行在原簽呈上擅自更改,否則鄉長批示所根據之下屬意見若可任意變更,且不向鄉長報告,則鄉長批示內容之正確性即無從確保,而各簽註意見人員之責任亦無從確定,上訴人於原審亦供承加註後未向鄉長報告,是其事後擅自更改原簽意見,顯無使鄉長得知或注意其所補註意見之意。上訴人就同一事件之其他簽呈,雖曾為類似意見之簽註,但本案發生時,與上訴人之前簽註意見時,所憑之情事是否已有變更,鄉長是否仍記得上訴人前次所簽註之意見,均有疑問,此正所以上訴人在內之承辦人員須於簽呈中簽註意見,以供鄉長參酌,自不得僅以在簽註欄蓋章,即稱代表其之前所表示之意見,否則上訴人又何須於鄉長批示後,再加註意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於證人林玉嬌提出上訴人未加註意見之簽呈影本後,猶一再否認有於鄉長批示後加註意見之行為,而其違反常態之補註行為,應為上訴人特別注意及記憶,不可能於偵查中證人已證述歷歷,且提出簽呈影本後,猶未記憶之理,是其所辯因認鄉長已知其前所表示之反對意見,應不致准許該款項之撥發,故原未加註意見,嗣見鄉長仍批准撥發,因認恐有違法之嫌,故而補註意見以提醒鄉長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簽註所指之「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由總統公布廢止,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簽註未依上述條例辦理部分,而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但上訴人所簽註之「未依招標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文字,顯與其在鄉長批示「可」字之前之「無意見」相異,自足以影響鄉長核撥、發放工程款之決斷是否合於規定之正確性,及其他業務承辦人員之責任釐清,上訴人所辯其行為不足生損害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製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顯不相當,是上訴人縱係更改其自己可以簽註之欄位內容,然因該項簽呈之內容已因鄉長之批示而確定,其餘簽署意見之人,自無權再行更改,上訴人嗣後所為之更改行為,顯已變更該公文書之既有內容,自應該當於變造公文書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之成立,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尚不以損害已然發生為必要,則上訴人原於前開簽呈之主計主任意見欄中未簽註任何意見,嗣後又再簽註「未依招標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反對意見,顯然足以影響鄉長對簽呈所指事項決定之是否有誤,而該事項與公眾之利益相關,則上訴人變更公文書之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至於鄉長發現上訴人加註之意見後,仍不變更其決定,此乃是否果生實害之問題,對上訴人之成立犯罪並不生影響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並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足生損害於鄉長,上訴人身為公務員,對所職掌之職務,不惟未依法盡其向主管陳述意見之責,更圖使其主管未注意其加註意見而變造簽呈,惡性非輕,其犯罪後於偵查中猶一再否認係事後加註意見,於第一審起始坦承有於鄉長批示「可」後,始於簽呈上加註意見之行為,然仍不承認其行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飾詞。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簽」為機關內部單位幕僚處理公務表達意見,以供上級瞭解案情,並作抉擇之依據,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簽」經首長批示後,幕僚人員自無權更改原簽註意見,如事後另有意見,應再以簽說明,或向首長口頭報告,以明責任,否則擅自更改原簽註意見,將影響首長原批示意見之是否妥當、適法性,亦影響在其原簽註意見之後,為簽註意見之其他承辦人員所為意見之適當與否。上訴人在系爭簽呈上,於鄉長批「可」後,擅自加註「未依招標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與之前在該簽上未表示有違法情事之意見,顯然先後意見相反,該加註文字又未註明日期,外觀上為其初次之簽註意見,形式上鄉長批示「可」時,已有該「違法辦理」之意見,鄉長之批示可能有違法批可責任,秘書未表示意見,亦可能有未盡責之責任,自足生損害鄉長、秘書及公務之處理,至於系爭工程有無依相關法令辦理,及事後鄉長發現上訴人之加註意見後,仍不改變其決定,乃是否已生實害及鄉長有無違法行政之另一問題,於上訴人之成立犯罪,並不生影響,原審就此非待證事項,未予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之行為,何以成立變造公文書罪,原判決亦已有論列、說明,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屬變造公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加簽註之「未依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招標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文字,既用「及」字,足證「未依招標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非附屬文字,此段文字已表示「工程未依法令辦理」之意見,原判決認此足生損害,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人何以有變造公文書之故意,其犯罪後何以未見悔意,原判決均已敘明其認定之證據與理由,原審量刑時,復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有理由欠備、理由矛盾及量刑不當之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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