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1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01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1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柒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
佰柒拾玖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8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374,000元;另被告於91年2月
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記約定條款、放款帳卡、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
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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