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8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1
被   告  逸適速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80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高昇事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
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票
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高昇事業有限公司1,
5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又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
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係因票據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其
後原告為訴之變更,已非因票據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且其
金額已逾500,000元,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
規定之訴訟,惟兩造對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昇公司)持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貸,其對高昇公司所存在之債權額
已逾本件票款之金額,而訴外人高昇公司執有被告逸適速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對被告公司有
票據債權存在,詎於如附表提示日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又因訴外人高昇公司怠於行使其
對被告之票據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以自己名義代位訴
外人高昇公司,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票據上之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高昇公司1,520,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乙○○對於系爭支票4紙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
伊係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即訴外人 黃鈴財 所簽發,訴外人高昇公司亦係黃鈴財實
際經營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系爭支票4紙
上之印章為真正,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欠訴外人高昇公司
系爭支票債務,訴外人高昇公司則積欠原告消費借款款項等
情既均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代位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訴
外人高昇公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依得聲請或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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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
│臺灣銀│逸適速│97.03.14│97.03.14│400000元│AB0000000│
│行板新│國際事│││││
│分行│業有限│││││
││公司│││││
├───┼───┼────┼────┼─────┼─────┤
│臺灣銀│逸適速│97.03.27│97.03.27│350000元│AB0000000│
│行板新│國際事│││││
│分行│業有限│││││
││公司│││││
├───┼───┼────┼────┼─────┼─────┤
│臺灣銀│逸適速│97.05.06│97.05.06│350000元│AB0000000│
│行板新│國際事│││││
│分行│業有限│││││
││公司│││││
├───┼───┼────┼────┼─────┼─────┤
│臺灣銀│逸適速│97.05.23│97.05.23│420000元│AB0000000│
│行板新│國際事│││││
│分行│業有限│││││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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