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胡啟鈞
被   告 戊○○
      甲○○
            6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6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向原告(原名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
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紙。依貸款契約,被
告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160,265元,約定分35期清償
,並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27日起至97年9月27日止,每
月償還4,579元;詎被告自96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目前帳上本金尚餘96,159元未為清償。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原告經數度催請,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
語。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申請表及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戊○
○、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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