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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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419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419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
(一)原告乙○○於民國91年2月23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市○
○街○○○巷○○號1樓10號之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原租賃
期間為9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嗣後延長至94年
2月22日。惟前揭期間屆滿後,被告竟未返還停車位之押
租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伊。
(二)又被告於92年12月間,委託其等代為辦理其父 蔡茂藤 名下
爭議多年之土地遺產(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補償金
請領等事項,原告乙○○因此支出3萬2503元之酬勞及代
墊款、甲○○因而支出5萬2741元之酬勞及代墊款。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0元
之押租金;另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酬勞及代墊款3
萬2503元及5萬2471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積欠原告系爭請求金額,且原告等並未完成
交付工作,強求代書費用,亦未提出系爭土地申辦完成之土
地登記謄本,因認並未積欠原告等酬勞及代辦費用,拒絕給
付系爭款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返還停車位押租金部分:
被告否認系爭債務,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乙○○自應負
舉證之責。查原告乙○○固提出車位租賃契約為憑,然前
揭租賃契約載明押金為1000元,而非2000元,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2000元押租金一節,已難信為真實。再者,原
告復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經口頭延長三年後終止,已為被告
否認,則原告乙○○對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及
究為何時終止等情,應負舉證責任,惟均未見舉證以實其
說。準此,原告遽以主張被告返還2000元押租金等情,難
認依法有據。
(二)關於原告等之酬勞及代墊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報酬及代墊費用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主張其所辦理者為被繼承人蔡茂藤名下爭議多年
之系爭土地遺產繼承登記及補償金請領等事項,而系爭土
地之繼承人部分高達8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存
字第1923號提存書正本附卷為證,則系爭土地繼承人部分
非僅有被告一人,自堪認定。承上,系爭土地相關事項之
處理,是否僅係被告一人所委任、或所有繼承人所委任一
節,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因而據以請求
被告一人應給付前揭酬勞及代墊費用云云,亦難認依法有
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前揭事項均未見舉證,所請
與法未合,其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押租金、報酬及代墊費用
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計算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