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27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參加訴外人乙○所招攬之互助會。
詎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
1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如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此參加以訴外人即原告妹妹乙○所招攬之
互助會,期間自93年6月25日起至96年3月25日止,每會新
臺幣(下同)10,000元,約定以外標方式標會,總計34會,
被告參加2會。原告於94年2月25日以2,200元標得會款,
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於標得會款後所簽發,由乙○交付活
會會員收取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由其所簽發,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8
5號裁定准許在案,則原告即因前開本票裁定,財產有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應予准許。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再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印
文為其所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印文
之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如附表所示票據有關甲○○
之印文與於本院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調閱之存
款印鑑卡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印文以肉眼比
對,該字體大小及刻印文字排列、筆路均有所不同,有勘驗
筆錄、存款印鑑卡、印鑑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抗辯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原告所簽寫,即有可疑。自難僅憑被告
臆測,遽認如附表所示本票為真正。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非其所簽發,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如附表所示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魏慧夷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
│01│94.02.25│12,200元│未載│94.02.25│TH0000000│
├──┼─────┼─────┼─────┼──────┼─────┤
│02│94.02.25│12,200元│未載│94.02.25│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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