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甲○○、乙○○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
事,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
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
本2件附卷可稽,則本件存證信函之送達既非經郵政單位以
「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足見相對人之住所
並非不明,本件聲請與前開法律規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