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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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富而登皮飾批發」店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應注意店前所裝置活動式塑膠遮雨棚前穿有鐵管,且兩端僅以螺絲拴上細長鐵管支撐地面,容易因風吹等力量造成鐵管不穩而傾斜,造成行人往來之危險,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民國99年1月16日當天晚上關店後,疏未將該塑膠遮雨棚收好,其後一端支撐地面之鐵管因不詳原因歪掉,致塑膠遮雨棚上所穿之鐵管傾斜,於同日23時許,告訴人甲○○行經該處,因天色昏暗,未發現該塑膠遮雨棚上之鐵管已傾斜,前額因此撞擊該鐵管,而受有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