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光哲
廖經國 廖明樑 黃瓘雅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 廖拾合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廖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分別就上訴人廖光哲、上訴人廖經國與黃瓘雅、上訴人廖明樑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120元【計算式:(10,038元×
12月-15,444元)×10年(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期間為10年)=1,050,120元】,故上訴人廖光哲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上訴人廖經國、黃瓘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上訴人廖明樑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潘曉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