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捌伍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許凱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廣州街口,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86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惟經本院電詢本案查獲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其復以:並未查獲被告所供出之「阿豪」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雖於查獲後自陳其毒品來源,但目前並未因而破獲,故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已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860公克、淨重
0.2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48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卷第81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請鑑驗後,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考,因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與吸食器析離,爰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被告許凱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文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日期為97年7月1日)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確定,復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次、四月一次確定在案,最近一次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103年8月4日入監執行,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104年3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廣州路路口,經警盤查後,同意接受搜索,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2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許凱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扣案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含照片)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1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驗餘淨重0.262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柯木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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