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緝第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坤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90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坤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而對被害人 陳俊良 所造成之財產危害更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所竊得現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尚非至鉅,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上開款項,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90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初於警詢、偵訊固否認其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稍見悔意等犯罪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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