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永宗 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 律師( 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6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永宗(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開庭時法官裁定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因聯絡不到家人,被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家人於同年月24日前往法院辦理交保事宜,不被本院受理。被告再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絕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2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08號刑事案卷可稽。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於103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以自103年1月24日起,被告因另案執行,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依首揭規定,被告之羈押應即撤銷。從而,被告既於103年1月24日業已撤銷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顏銀秋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