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 潘品華 訴訟代理人 許芯萍 被上訴○○○區○○路○○巷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袁大偉 訴訟代理人 蔣嘉峯
蕭可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妹即訴外人 潘一如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伊所管理玫瑰路57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與潘一如共住一戶,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所○○○區○○路○○巷內之停車位,依民國97年住戶大會決議修正通過之「新店市○○路○○巷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21條第2款、
100年6月26日第20屆第6次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第10項提案2決議,住戶使用停車位應繳交清潔費,並自100年7月1日起每月清潔費調整為新臺幣(下同)700元。詎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2年8月止,累計積欠清潔費共2萬2,40
0元,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組織章程第21條第2款、第20屆第6次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第10項提案2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4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潘一如於9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屋主即告知系爭房屋所附之停車位係地主保留地,乃私人土地,伊有優先使用權,被上訴人並無收取清潔費之權限。且玫瑰路57巷於100年1月21日及100年6月17日,分別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釋認定為既成巷道,依法即應提供公眾使用,不得任意收取費用,伊因此未再繼續繳納清潔費。縱使系爭組織章程規定對玫瑰路57巷有收取清潔費之權限,惟與上開函釋相悖,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萬2,400元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㈠上訴人之妹潘一如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潘一如同住,亦為系爭社區住戶。
㈡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未繳交停車清潔費共2萬2,400元。
㈢上訴人停放車輛之新北市○○區○○路○○巷內停車位所在土
地並非社區57巷住戶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月15日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新北市○○區○○路○○巷為既成巷道,其上汽車停車位係提供公眾使用,不得任意收取停車費用。
㈣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年1月29日北養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謂100年6月17日○○○區○○路○○巷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協調會議紀錄,認定該巷道為既成道路。
㈤新北市○○區○○路○○巷上停車格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劃設。
㈥上訴人之車輛並非停在新北市○○區○○路○○巷停車格上,
而是停在該巷旁空地上,惟因上訴人之車輛需經由該巷出入,致該車輛前無法劃設停車格。
㈦100年6月26日100年第6次臨時住戶大會決議巷內停車費調降為每月70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停車清潔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玫瑰路57巷坐落土地並非57巷住戶所有,為兩造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而系爭社區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道路使用,且新北市新店區公所99年7月22日北縣0000000000000號函之「玫瑰路57巷路面刨除加封工程」會勘紀錄,上開道路業已養護在案,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嗣於100年6月17日○○○區○○路○○巷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協調會議,認定該巷道為既成道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年1月29日北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參以玫瑰路57巷因已認定為既成巷道,其上所繪設汽車停車位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負責維護管理,提供公眾使用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月15日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24頁)。足見系爭巷道已長時間供公眾通行而未中斷,且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之情事,堪認玫瑰路57巷所在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土地所有人所有權能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㈢系爭社區住戶於97年11月16日召開住戶大會,決議修正系爭
組織章程,其中第21條第2款修正為「住戶管理費每半年繳交一次,金額由住戶大會開會共同決定(97年度每戶每半年繳交管理費3,600元、清潔費2,400元)。」,嗣於100年
2月起調漲為每月收取清潔費900元,復經100年6月26日第20屆第6次臨時住戶大會決議自100年7月起調降為每月
700元,有97年度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組織章程、第20屆第6次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 可佐 (本院卷第87、89、12
2、129頁),兩造復不爭執要有停車證才可停車,被上訴人並自陳玫瑰路57巷內沒有停車證的住戶或是外車不能停,否則警衛將之驅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3頁反面),可知欲在玫瑰路57巷停車之住戶需先申請停車證並按月繳交清潔費,否則會被驅離,系爭社區住戶顯將玫瑰路57巷視為社區公共設施而占有使用,並排除公眾使用玫瑰路57巷內停車位;然玫瑰路57巷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該土地之使用、管理及收益權能已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遭受限制業如前述,系爭社區住戶縱曾獲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土地,依舉重明輕之原則,亦因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同受限制,其理甚明。否則如容認被上訴人對玫瑰路57巷停車位任為管理使用收益,令系爭社區住戶競相支付對價取得使用停車位之權限,殊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應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扞格。準此,非土地所有權人之系爭社區住戶,以決議向使用巷內停車位之系爭社區住戶收取清潔費,由被上訴人行使對該巷內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限,已違反該既成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自有害於供公共通行之利益而違背公共秩序。從而,97年度住戶大會修正系爭組織章程第21條第2款向住戶收取清潔費之決議、第20屆第6次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第10項提案2向玫瑰路57巷停車之住戶收取清潔費用之決議,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收取自100年1月起之停車清潔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組織章程第21條第2款、第20屆第6次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第10項提案2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歐陽儀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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