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 王祚彥 被告 鄭文通
林炳南 栗正義 張建華 王鈴 議 吳易 賺 紀明利 張晉榮 上列聲請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祚彥前遭被告鄭文通等人竊取案(91年度訴字第444號),業經貴院判處被告等罪刑確定。而扣案之贓物為聲請人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逕以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茲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權利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等因涉嫌常業竊盜等罪嫌,於民國90年10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忠孝東路口查獲被告鄭文通,並在被告鄭文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665號營業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21、23、29所示之物,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由被告鄭文通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環中路口查獲被告 王鈴議 、 吳易賺 ,並扣得附表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凌晨2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查獲被告林炳南、張建華、張晉榮、紀明利及栗正義,並扣得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鄭文通、王鈴議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贓證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340號卷【下稱另案偵卷】二第271至274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首堪認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案提起公訴,並於91年4月29日繫屬本院(本院91年訴字第444號),後被告鄭文通於96年10月2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節,亦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佐,是雖其餘被告均已經判決確定,有各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紙附卷可稽,然本院仍為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先予指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鄭文通、林炳南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文通於另案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下稱另案本院卷】四第103至104頁)。又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鈴議、吳易賺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王鈴議所有等節,同經被告王鈴議於另案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另案本院卷四第151頁)。至附表編號29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為被告鄭文通於90年10月11日,受被告張建華委託,竊取被害人 李行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2569號自用小客車後,自被告張建華取得之酬金乙情,亦據被告鄭文通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另案偵卷二第13至14頁、另案本院卷四第104頁)。另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則係被害人李行正遭竊之9A—2569號車牌等節,亦經被告鄭文通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另案偵卷一第148頁),是就前揭附表編號1至23、25至29所示之物,均難認與聲請人有何關聯。
(三)此外,附表編號24所示現金6萬500元,係被告鄭文通於90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前1個月內(即90年9月至10月)所應分得之竊車勒贖贓款等情,業經被告鄭文通於警詢中供稱:我在90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後,坦承涉嫌竊車勒贖案件,並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再電聯吳易賺表示有事相商,吳易賺於電話中告訴我,他要順便將前一個月我與渠等竊車勒贖所得之贓款6萬500元交給我,後來王鈴議、吳易賺一同出現,而為員警查獲,並在吳易賺身上扣得上開款項等語(見另案偵卷二第16頁),核與被告王鈴議於警詢中之陳述大抵相符(見另案偵卷二第6頁),是就該部分款項,應係90年9月至10月間,渠等取得之贓款無疑。而觀諸聲請人王祚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0年7月14日遭竊,且於同日經被告等恐嚇聲請人渠等擬將車輛解體後,聲請人即於同日匯款贖金至被告等指定帳戶等情(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二)聲請人警詢筆錄),可徵聲請人匯款時間與前揭被告鄭文通等經查獲時點已相隔3月許,況於90年7月14日聲請人遭竊並為上揭匯款行為後,被告等於90年10月12日經警查獲前又再為多次犯行,從而,就附表編號24所示現金6萬500元,實難逕認即屬聲請人所有而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贓物自明,而宜另循民事程序以資解決。
(四)綜據上情,附表所示之物均無從認定係聲請人所有,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無線電手機│1│具│├──┼───────────────┼──────┼──┤│2│無線電手機│1│具│├──┼───────────────┼──────┼──┤│3│一字起子│1│支│├──┼───────────────┼──────┼──┤│4│行竊板手│1│支│├──┼───────────────┼──────┼──┤│5│一字型行竊工具│1│支│├──┼───────────────┼──────┼──┤│6│大支一字型起子│1│支│├──┼───────────────┼──────┼──┤│7│萬能板手│1│支│├──┼───────────────┼──────┼──┤│8│手電筒│1│支│├──┼───────────────┼──────┼──┤│9│鋸子│1│支│├──┼───────────────┼──────┼──┤│10│斜口鉗│4│支│├──┼───────────────┼──────┼──┤│11│板手│8│支│├──┼───────────────┼──────┼──┤│12│剪刀│1│支│├──┼───────────────┼──────┼──┤│13│套筒板手│1│支│├──┼───────────────┼──────┼──┤│14│銼刀│12│支│├──┼───────────────┼──────┼──┤│15│鋸片│10│支│├──┼───────────────┼──────┼──┤│16│行竊工具│1│支│├──┼───────────────┼──────┼──┤│17│行竊工具│1│支│├──┼───────────────┼──────┼──┤│18│塑膠棒│1│支│├──┼───────────────┼──────┼──┤│19│無線電車裝台│1│台│├──┼───────────────┼──────┼──┤│20│鴨舌帽│1│頂│├──┼───────────────┼──────┼──┤│21│鴨舌帽│1│頂│├──┼───────────────┼──────┼──┤│22│9A—2569號車牌│2│面│├──┼───────────────┼──────┼──┤│23│白手套│14│只│├──┼───────────────┼──────┼──┤│24│現金新臺幣│6萬500元│元│├──┼───────────────┼──────┼──┤│25│摩扥羅拉廠牌V3688型號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26│摩扥羅拉廠牌V3688X型號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27│摩扥羅拉廠牌CD928型號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28│摩扥羅拉廠牌V3688X型號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29│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