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告 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機動計息,被告則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借款人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07年10月
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0條,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0萬3941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3941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