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53號
108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朝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4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朝欽對所為犯行深感歉意,聲請人之二哥前因病住進加護病房多日,現回到家中養病,手足情深,希望回家照顧陪伴,被告觸犯本案是為還債,目前債務已經還清,也賠償部分被害人,被告坦承犯行,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願意定期到警局報到,懇請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2號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前
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到10、13、15、16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屬法定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有高度畏罪逃亡之可能,另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民國100年間入監執行,至106年3月間執行完畢,又於本件起訴之107年9月間至108年1月間多次為本件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加重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8年4月22日羈押在案,復經本院於10
8年7月12日裁定自108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本院據以羈押聲請人之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加重竊盜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聲請人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聲請人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