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0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李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簽約日為民國104年7月1日,撥款日為104年7月2日),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3.67%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50萬8,
64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648元,及自108年
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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