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平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平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綠色圓形錠劑13顆,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003、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08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4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第7至9頁)
103年檢管字第1041號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第5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2.492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678公克)
四
綠色圓形錠劑
B00000000
2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成分
(驗後淨重0.508公克)
五
綠色圓形錠劑
B00000000
1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成分
(驗後淨重3.21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