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嚴家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嚴家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3年安保字第39號、113年檢管字第20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存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