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天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天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天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吊扇1台,其中吊扇主機部分,已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8千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履行和解內容,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吊扇之扇葉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90號

  被   告 馮天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天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00街00號 王苡寧 住處前方騎樓,徒手竊取王苡寧放置於該處之吊扇1台(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離現場。嗣王苡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苡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天照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苡寧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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