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哲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編號3至5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11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85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

113年3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

113年6月11日

⒈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畢。

2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113年5月3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113年6月17日

3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113年10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114年2月6日

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4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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