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4年度聲字第1524號

                 114年度聲字第15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港文

選任辯護人趙俊翔律師

被告 陳百麒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 律師

被告 林偉青

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 律師

被告 余呈龍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 律師

被告 邱智源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33251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王港文、陳百麒、林偉青、余呈龍、邱智源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15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如逾期未提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王港文、陳百麒、林偉青、余呈龍、邱智源均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經延押,至114年8月27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㈡、本院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依法訊問被告等,其等均表示已全然認罪,真摯悔悟,故無反覆實行犯罪之可能,請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等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足佐,被告等涉犯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又依本案所載之被害人高達20餘人,堪認被告等仍有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等前揭犯罪嫌疑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等本案犯罪分工及惡性程度,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等因素,認若被告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等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倘被告等於羈押屆滿前之114年8月27日15時前未能提出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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