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OANGMINHHAI(越南籍;中文名:黃明海)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住臺南市○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MINHHAI(中文名:黃明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OANGMINHHAI(中文名:黃明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70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頁),足認上開白色結晶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13號

  被   告 HOANGMINHHAI(越南籍;中文名:黃明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MINHHAI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0時許,在臺南市某工地,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HUNG」之越南籍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700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22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和平路口,因其騎乘機車紅燈迴轉為警攔停,查獲其持有本案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MINHHAI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上開本案毒品,屬第二級毒品,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