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裕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裕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0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2年毒保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執聲卷第9至10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述海洛因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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