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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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咏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咏翰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咏翰與 侯夙如 之子 許忠平 有債務糾紛。林咏翰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4時6分許,依其與許忠平之約定,至侯夙如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租屋處(下稱甲屋)欲取回債款,因未見許忠平,亦聯繫無著,認許忠平蓄意欺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路旁鐵條敲擊甲屋大門及窗戶玻璃,致該等物品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侯夙如。嗣林咏翰於110年6月1日13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侯夙如要求侯夙如代為處理債務未果,因認侯夙如與許忠平串通詐騙,遂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持鐵條敲擊甲屋窗戶玻璃,致該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侯夙如。
二、案經侯夙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夙如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受刺激、犯後態度、毀損之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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