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 余皓郁 相對人 蔡玉枝 相對人 蔡先理 相對人 李鳳琴 相對人 蘇鴻明 相對人 王永娟 相對人 李弘偉 相對人 李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5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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