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6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傅冠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傅冠祺(下稱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然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因涉嫌另案傷害案件,於同日16時5分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進行鑑定,其結果確實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因傷害案件為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然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該署檢察官並無向被告為訊問,逕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使被告之聽審權已有所受損。且聲請書上未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接受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旨,而本件聲請亦查無任何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已難認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故檢察官就本件所為之裁量,顯有瑕疵,並非適法。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亦難認適法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6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初犯、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外,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向公庫支付一定公益性質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參照新法第24條之修正理由,是「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且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故此次修法之目的,乃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使檢察官在對施用毒品者為處遇時能得有更多元之裁量,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然檢察官此對於施用毒品者「多元處遇」之裁量權,其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需為「合義務性裁量」。考察立法賦予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有更多元處遇之裁量權之目的,既是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自應先行聽取施用毒品者之意見,以瞭解其主觀意願及客觀現實情況,如得聽取而未聽取,即逕行對施用毒品者聲請送觀察、勒戒,且未能具體說明理由(如現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即將入監執行等,依法務部於110年4月10日所修正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等規定,已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自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自應介入審查。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施用大麻犯行,然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因另涉傷害等案件為警通知到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2月16日16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R01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R017)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堪認定。

(二)惟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條件之緩起訴、或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客觀上檢察官自有聲請送觀察、勒戒或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裁量空間,而本案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開庭,自無告知被告其是符合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以戒除毒癮者,並詢問確認其對此有無主觀意願及客觀條件,以貫徹新法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處遇裁量權之精神。則本件檢察官未究明上開情事、審慎行使裁量權,即對於客觀條件上得裁量為緩起訴之本件被告,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且未具體說明何以不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自難認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原審於收案後亦未為傳喚、調查,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程序上尚有應再行審酌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仍有究明之必要,而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

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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