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鄭吉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吉修(下稱抗告人)對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甚難平服:㈠量刑及數罪併罰訂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蓋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等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供釋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者,宜注意無刑罰邊際效應循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等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懇請鈞考量抗告人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賜給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俾得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2之各罪,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3之各罪,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附表編號4之各罪,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審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又原審審酌被告陳稱: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原審112年3月13日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總計12罪(附表編號1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附表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計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3:①發起犯罪組織罪②教唆頂替罪③共同犯傷害罪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⑤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計6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4:①共同犯傷害罪②恐嚇取財罪計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年2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20年1月(此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部分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限制(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8月+編號2之3罪曾定刑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3之6罪曾定刑有期徒刑7年+編號4之2罪曾定刑有期徒刑1年,加總共計13年2月)等情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衡諸原審已考量各罪抗告人所犯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類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已參酌受刑人之定刑意見保障其陳述意見權利,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之刑,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顯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張瑛宗

法 官李秋瑩

法 官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鄭吉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①發起犯罪組織罪

②教唆頂替罪

③共同犯傷害罪

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⑤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年2月(3次)

①有期徒刑4年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10月

④有期徒刑9月

⑤有期徒刑3年6月

⑥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16日)

①109年3月18日

②109年3月底某日

③109年4月15日

①108年5月30日

②108年7月13日

③108年9月5日

④109年3月30日

⑤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

⑥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5號、第2913號、第31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6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27號、第6168號、109年度偵字第4297號、第4326號、第5016號、第6734號、第6831號、109年度少年偵字第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444號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判決日

109年8月5日

110年5月31日

111年3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444號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確定日

109年9月8日

110年6月29日

111年4月12日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3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26號(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04號(編號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號

(以下空白)

罪名

①共同犯傷害罪

②恐嚇取財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09年3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

②109年4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判決日

111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確定日

111年8月18日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6號(編號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更多裁判書